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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凤与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兰凤,女,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系原告唐兰凤的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兰凤与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兰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政、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兰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8,784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999.66元(按照每个季度末月的16日开始、以9,6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分四段计算到2019年10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2999弄的商铺交由被告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6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仅仅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现拖欠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38,784元。原告多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表示没钱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确实拖欠了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租金38,784元。对利息认可,计算方式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及相应利息,但是目前公司缺钱,所以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XXX弄XXX号XXX室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60日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其中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应支付原告固定收益38,784元,相关税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另约定,固定收益每季度(每3个月)收取一次。于每季度末月的15日支付本季度的收益至原告帐户。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约定收益的,每迟延一日,应按约定收益的万分之一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支付日止。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相应固定收益。后因被告欠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固定收益,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恪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有悖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9,6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按照每个季度末月的16日开始、分四段计算到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鉴于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兰凤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商铺租金38,784元;
  二、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兰凤截止到2019年10月15日的利息999.6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唐兰凤预交),由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进口商品展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内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巫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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