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玉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功,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衡,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维、陈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150.41元、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经多次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限续延至2018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原告发生工伤后,在停工留薪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原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810.59元进行计算。2018年5月20日,被告单方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虽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未达到法定年限,无法享受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仍需通过劳力维持生计,但因工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待遇。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加班费等组成,原告在仲裁申请时也仅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故仅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3,000/月的标准予以补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款项系给予工伤员工后续就业困难的补偿,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3月22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4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双方均未提出再次鉴定。原告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其每月工资不固定,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为3,810.5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2,873.9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起的工资24,391.70元,并按2,19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7月起的工资,按2,3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起的工资,2018年4月起按2,42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至2018年5月20日。2018年5月20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尚未能享受养老待遇。原告曾因此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原告可享受误工费7,884元。另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已经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6,980元。
又经查,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8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工资差额96.07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27.26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要求由法院依法核实。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岗位补贴、工资补贴、加班金额等组成。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其工资组成,其在仲裁时仅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工资,也是因为原告不清楚其工资组成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被告则要求按照3,000元/月予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工资表,其显示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数额相同,可以证明原告实发工资中包括了加班工资,原告虽对此表示不知情,然原告的工资系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其应当知晓每月工资收入金额,原告在仲裁时仅提出按3,000元/月的标准主张,也可以反映其知晓实发工资中包括有加班工资等项目,故现其又主张按照3,810.59元/月标准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和原告已经获得的误工费,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07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27.26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是对于员工因工受伤后劳动能力受损而造成就业困难的补偿,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能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仍需要通过劳动维持生活,但原告因工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依法有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06,9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6.07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2,327.26元;
二、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宝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龙梦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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