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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军与上海霆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军,男,198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新,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霆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军与被告上海霆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海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亚辉、被告霆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永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医药费60,57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月);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7日20时,原告在松兰路XXX号被告经营的乐跳蹦床主题乐园玩蹦床时,因蹦床周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而且落地缓冲的海绵块过少,导致原告摔倒在海绵块下面的地板上,造成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手术治疗,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诉讼来院。
  被告霆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具有全部过错,原告进入该场地,不是基于客户身份,而是作为未成年客户的监护人进入的,原告在被告未察觉情况下偷玩场地设施;事发时原告做出翻滚动作是场地明令禁止的,须有专业人员现场指导方可,对此原告入场之前签过同意书的。对各项费用意见:医药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过高,由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系数0.2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误工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鉴定费由法院根据票据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同意书、会员卡、接报回执单、终结调解书、病历本、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等,被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光盘、安全须知和入场须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2018年3月18日,尤静报警称:昨日20时20分许,其老公唐军带小孩在松兰路XXX号内玩蹦床。在玩时唐军不慎摔下造成腰骨折,旁边无安全防护措施,期间旁边的工作人员离开(现场无工作人员)。
  双方所签订的切结同意书第二条危险告知第1条载明:未有现场人员在场指导之下,禁止做翻滚动作。从现场视频可以看出,原告当时的确做了翻滚动作。
  被告提供的入场须知注明:身高不满1.3米的小朋友,可有一位家长免费陪同(如需使用设备请购买正常票)。对此,原告表示,虽然当时使用的会员卡卡主是原告女儿的名字,自己没有另外买票,但是办卡时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同时使用场地里的设备,但没有书面证据可以提供。入场须知即使是真实的,但是并未特别告知原告。此外,事发时原告已经进去玩了一个小时,一直在使用设备,被告也没有阻止或提醒原告。
  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60,363.45元(已经扣除伙食费,住院共计12天)。另,原告为治疗等所需发生一定数额交通费。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唐军腰部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90-12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为外省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蹦床运动是存在较大风险的体育活动,被告作为蹦床馆的经营管理方,对进入其馆内活动的人员应较一般经营性场馆具有更高的安全注意并提醒义务,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买票使用场馆设备而不加以阻止,在原告实施翻滚动作的现场也没有人员进行制止,放任原告实施,其行为存在过错。而原告没有购票未经同意使用场地设备,在签字切结同意书后仍实施翻滚动作,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60,363.4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支持240元。3、营养费(一期)、护理费(一期),根据鉴定结论,分别支持2,700元、3,6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户籍性质,确定为250,38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6、误工费(一期),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9,680元、7、鉴定费2,550元,原告凭票主张,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5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0,017.45元,由被告赔偿30%即102,00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霆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2,005.2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10元,由原告唐军负担2,251元,被告上海霆海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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