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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军强与钱华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军强,男,1998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华樑,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唐军强与被告钱华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洁、被告钱华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军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07.60元、交通费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海天花园小区安保人员,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18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至海天花园物业管理处闹事,多次劝离未果,原告为控制现场秩序避免财物人员受损,欲与同事上前架住被告让其离开,被告则用力推开原告并将原告压在桌上不放,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和交通费,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被告钱华樑辩称,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没有联系被告,原告也没有提供验伤通知单,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是由于被告引起,且医疗费中有治疗胃病的费用,与外伤无关。原告是保安,如有伤害也是工伤,其损失应向物业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17时57分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外科门诊治疗,病历记载“头、颈、腰部外伤,疼痛2小时余……”,原告花费医疗费1,407.60元、交通费68元。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致伤原因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2018年1月20日,被告为之前小区大门铭牌修复事宜来物业要说法,物业向被告进行了解释,但被告故意闹事,故物业让原告请被告离开,在这过程中,被告用力推开原告并将原告压在桌上不放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接报回执单。报警时间:2018年1月20日15时57分。报案内容:经了解,2018年1月20日22时20分许,报警人唐军强来所报案称:2018年1月20日15时15分许,公司王领班叫我们去海天花园管理处,去控制现场秩序,在劝离钱业主无果的情况下,我就和王领班上去准备架住姓钱的业主,被钱业主压在桌子上。
  被告认为报案是原告的权利,姓钱的业主不只有被告。
  二、2018年1月20日20时12分徐泾派出所向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0日15时许,我独自一人来到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481弄海天花园物业办公室,想找物业的人咨询一下之前更换物业时一些业主之前在老物业处交过物业费的退款问题。但是物业办公室的人明确表示不退款,我就和他们讲道理,双方大约说了就几分钟,对方觉得我是在无理取闹,让我离开物业办公室,我不愿意走,他们就派了两个保安过来想把我拉出去,但是我坚决不走,我就和对方两个保安拉扯起来,后来我力气没他们大,被他们架了出去,然后他们派了四五个保安,拦在门口不让我进去,但是我就是不愿意走,我也没有强冲大门,也没有骂人,就是在门口不断找他们理论,对方就报警了,警察把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对方一共两个保安,其中一个伸手拉了我一下,我甩开他的手,然后我和他们两个保安就抱在了一起,双方发生了轻微的拉扯,后来我因为年纪大了也没多少力气,就被他们架出去了。”
  2018年1月20日22时24分徐泾派出所向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在笔录中陈述:“2018年1月20日15时15分许,我们保安公司的王领班用对讲机呼叫我们,让我去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沪青平公路1481弄海天花园管理处,说管理处来了一名姓钱的业主在那里大声喧哗,让我们控制下现场。当我到达现场时,那名姓钱的业主在和物业经理大声喧哗,我站在物业经理旁边,大概过了10分钟,经理就和我说让我请姓钱的业主离开管理处,我们劝说他,要他离开管理处,但是他不听,我就和王领班上去准备架住姓钱的业主,把他架出管理处,我当时架的钱业主的左胳膊,王领班架钱业主的右胳膊,然后钱业主挣扎两下。钱业主直接从正面抱住我,转了一圈,把我推倒在桌子上,然后物业经理就报警了。”
  被告称,时间久了,是否去派出所做过笔录记不清了,询问笔录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必然联系。同时被告确认询问笔录上的签名系其所写。
  三、物业监控拍摄的事发经过录像光盘一份。原告称录像中被压在桌子上的是原告,戴帽子的人是被告。
  被告认为录像只能证明戴帽子的人被包括原告在内的保安殴打,且不能证明戴帽子的人即为被告。
  原告认为当时原告报案后,民警到现场看了物业的监控视频,然后才将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被告当庭看过视频后先承认戴帽子的人是被告,之后又否认,显然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录像、病史资料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了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虽否认2018年1月20日原告受伤与其的关联,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拉扯扭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处理矛盾时均未采取理性措施避免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损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医疗费1,407.60元、交通费68元,共计1,475.60元,由被告钱华樑赔偿50%即73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华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军强73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华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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