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后经被告张某申请,原告同意追加唐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9年7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燕、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借款21.50万元;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21.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系原告的儿媳。被告张某与原告的儿子唐某某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是自2017年以来,夫妻二人经常闹矛盾,经原告询问得知,被告在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外四处借钱,负债累累,夫妻二人无力偿还债务。原告不忍夫妻二人关系继续恶化,遂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钱来帮助被告张某垫付借款,以求维护儿子与被告张某的夫妻关系,待被告张某经济宽裕后再偿还自己。2017年至2018年间,原告先后为被告张某垫付借款共三笔,分别为:2017年12月25日偿还网贷6.50万元,2018年2月23日偿还欢欢7万元,2018年4月26日偿还沈智慧8万元,共计21.50万元。事后,被告张某于2018年6月7日签署《还款证明》,确认原告代其偿还了上述债务。然,原告的良苦用心未换来两被告的夫妻和睦,最终二人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在离婚诉讼中,被告张某确认了原告帮其偿还21.50万元,并且被告张某亦表示在原告处有相应债务未还。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三笔款项是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张某的,不认可是借贷行为,如果法院认定为借款的话,亦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张某在外的借款其并不清楚,本案中的21.50万元是被告张某个人向原告所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一份,确认2017年和2018年唐某某帮其还款三笔,日期如下:第一笔2017年12月25日还款陆万伍仟元整,用于还网上借款,第二笔2018年2月23日用于还给欢欢柒万元整,第三笔2018年4月26日用于还给沈智慧捌万元整。
同时,原告提供(2018)沪0117民初13742号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一份,该案中被告张某的母亲作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其认可原告帮助张某归还21.5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款是被告张某的个人债务。
被告张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还款证明》并非借条,原告帮助被告张某还款是一种赠与行为;庭审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帮助被告张某还款的事实,从笔录中可见被告唐某某婚后没有工作,家庭开支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购买的东西用于家庭开支,借款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被告张某还款属于赠与行为。
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日常用品购物清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张某归还款项的用途,用于夫妻生活开支,总花费62,497.39元,收货地址均为夫妻共同居住的地址;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张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唐某某64,653.35元,因为被告唐某某没有工作,故平时会向张某要钱;
3、账单及网贷APP记录,证明被告张某向外借款总计60多万元,还有部分网贷APP打不开,没有统计进去。借款并非被告张某用于挥霍,而是因为欠下网贷后,不断向其他网贷APP借款,用来归还之前的借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三份证据均为网上打印的截图,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两被告婚后与原告夫妻共同居住,日常三餐、水电煤等费用都是原告夫妻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购物清单中,有不少物品并非生活所需,家里也没有看到过,故不予认可;两被告的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不清楚;网贷记录中,2018年4月两被告已经分居,借款属于张某的个人借款,张某不断借款,不知借款用途,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购物清单中部分物品是被告张某买给其父母家的,部分可能用于套现,虽然有订单及物流信息,但是没有见过实物,属于虚假购物;证据2、因张某归还网贷或借款需要现金,故张某先通过微信方式转账给其,其再以现金方式给张某;证据3、只能看到张某的网贷情况,不能看到是从哪个APP平台借的,借款用途也不清楚。
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结婚,2019年4月18日被告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沪0117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某某与张某离婚。后张某提出上诉,2019年7月15日,上诉人张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2019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沪01民终91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判决执行。
以上事实,有《还款证明》、(2018)沪0117民初13742号庭审笔录、日常用品购物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账单及网贷APP记录、(2019)沪0117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对原告帮其归还借款21.50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原系原告唐某某的儿媳,原告为被告张某还款时两被告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因借款被债权人催讨,原告作为家长为维护家庭稳定,帮助被告张某归还外债,属于情理之中。被告张某辩解原告帮其还款的行为系为赠与,但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某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张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张某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返还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对于21.50万元借款的性质:首先,从被告张某提供的购物清单来看,其购买物品的送货地均为两被告的居住地址,消费金额远高于夫妻的收入水平,确有入不敷出的可能;其次,被告唐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张某因归还借款需要现金,故向其微信转账后再由其返回张某现金……被告张某到朋友那里借钱,是为了做生意,张某想做海鲜、床上用品等生意,由此可见被告唐某某对于被告张某对外借款的情况并非一无所知,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21.50万元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如本院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故本院确认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21.50万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逾期利息(以2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唐某某对被告张某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张某、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减半收取2,262.50元,由被告张某、唐某某负担2,2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马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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