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南通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4幢0907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
负责人江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伯坚、陆思屹,江苏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南通恒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泽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曦辉,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思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20时16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途经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常青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唐某某所驾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后部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殷翠平(系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顶骨骨折;原告住院7天,治疗费用共计61803.03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转到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于2014年4月28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60070.80元(含伙食费58元)。同日,原告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分院继续治疗,住院61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52964.20元(含伙食费2210.8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转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行右额颞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27天,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治疗费用共计47506.91元(含伙食费421.1元)。此外,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在南通通大附院新特药房购买康全力药品,花费2227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至山东省单县中心医院检查,花费294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复查,花费221元。上述治疗费用合计225086.94元(含伙食费2689.9元)。至于殷翠平的损失,殷翠平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处理。
2014年5月4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安认字(2013)第5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道路安全,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后座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在该事故中,王某某和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殷翠平无责任。
2014年11月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后智能障碍(轻度)、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抑郁性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侧偏瘫构成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右侧颞部颅骨缺损修补术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10元。
另查明,原告唐某某,农村户口,2012年3月26日居住在无锡市江阴市华士镇向阳路3号8幢,并在当地公安局登记暂住信息。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在江阴市康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2014年2月19日起,原告在南通爱德华帽业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工种,月固定工资为1480元,后于2014年6月28日离职。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分别领取工资570元、2146元、1014元、1184元、1184元。原告唐某某与丈夫殷继光于2007年11月21日育有一子殷德鑫。
还查明,苏F×××××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泽公司,恒泽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某某。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技术检测,结论为制动合格、前照灯合格。事故后,被告恒泽公司办理了车辆年检手续,有效期至2016年3月。另外,事故后被告恒泽公司垫付给原告现金8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信息、户口本、出生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提供的行驶证、汇款凭证、收条,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的合理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确保道路安全,唐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后座搭载超过十二周岁以上人员,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因素。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据此作出本起交通事故由王某某和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殷翠平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定责规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恒泽公司所有的苏F×××××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王某某和恒泽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殷翠平及原告二人受伤并提起诉讼,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二人按比例受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王某某和唐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由于王某某驾驶的是机动车,唐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依照相关规定,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唐某某的损失,原告主张由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法定范围内,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亦自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涉案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要求由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车辆未年检,按照商业险条款,保险公司应予以免赔。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涉案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对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
1、医疗费部分,原告主张225086.9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嘱予以佐证。被告抗辩其中南通瑞慈医院急救中心60元与红十字会70元抢救费冲突,原告对此解释急救中心收取的60元系理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随即被红十字救助中心从事发地点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救治,花费抢救费70元。后于当日在南通瑞慈医院进行右侧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急救中心将伤者送至医院发廊理发,符合其治疗需要,两笔费用并不冲突,故对该两笔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可。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抗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投保单、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以及相应医保文件,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医疗费中含伙食费,本院认为伙食费原告已另行主张,故应在医疗费中予以剔出,故经本院审核,原告医疗费为222397.04元(225086.94元-2689.9)。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6元(18元/天×1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150天,认可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
4、关于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认定护理期为18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其余时间为一人。对于护工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有58天请护工每日花费160元,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按每人每天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住院58天护工收费标准,故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护理标准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20440元[70元/天×112天×2人+70元/天×(180-112)天×1人]。
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计算受伤当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211天,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71.5元计算后,扣除事故后实际已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通爱德华帽业有限公司从事检验工种,其工资组成为固定工资加计件提成。本院认为,以每月固定工资1480元计算其误工标准为宜,故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7027.33元(1480元÷30天×211天-1014元-1184元-1184元)。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事故构成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该项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292842元(32538元×20×45%)。
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儿子12年。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儿子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按照扶养人标准计算,即城镇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为55001.70元(20371元×12×45%÷2),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
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两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9、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8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为622024.07元(222397.04+2016+1500+20440+7027.33+292842+55001.7+20000+800)。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原告唐某某损失为225913.04元(222397.04+2016+1500),殷翠平损失为36456.77元(本院另案处理),两人总损失为262369.81元。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赔偿唐某某8610元(10000×86.1%),占比86.1%;赔偿殷翠平1390元(10000×13.9%),占比13.9%。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唐某某损失为396111.03元(20440+7027.33+292842+55001.7+20000+800),殷翠平损失为91316元,两人总损失为487427.03元。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应赔偿唐某某89386元(110000×81.26%),占比81.26%;赔偿殷翠平20614元(110000×18.74%),占比18.74%。综上,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979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610+89386),事故后恒泽公司已支付88000元,故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应支付给原告9996元(97996-88000)。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王某某、恒泽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14416.84元[(622024.07-97996)×60%],该款由被告紫金保险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南通恒泽建材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979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给付88000元,还应给付99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各项损失314416.8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王某某、南通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96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由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账号:51×××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鉴定费281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1124元,由被告王某某、南通恒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686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书记员:李佼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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