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巨鹰国际3号商服6号门。
法定代表人田洪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大庆市众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城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众城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毕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新花园小区担任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每个月都恶意克扣原告工资,因原告家庭困难,故十分珍惜这份工作,每天都任劳任怨的工作。但是在2014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因原告老伴身体不好,故原告不想失去工作,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依旧辞退了原告。因双方就辞退后的补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133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20元,及5个月的工资经济损失6650元,共计13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众城物业辩称,被告辞退原告符合法规规定和相关制度,通过询证评比报请工会同意,向原告本人送达,故作出辞退决定合法,我方不存在扣发工资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众城物业员工名牌复印件一个,欲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保洁工作人员,每月工资为1330元。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原告为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无异议,对工资收入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工资最开始入职时1150元,后逐渐涨到1300元,其满额的工资是1300元,辞退前两三个月涨到13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众城物业就其主张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应聘人员登记表,员工合同书,入司承诺书,公司规章制度公示照片4份,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原告承诺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如违反愿意接受被告的处罚。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材料原告上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原告也没有看到过员工手册,该组证据中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制定规章制度的相关材料,规章制度均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通过民主程序,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证明原告违反了哪项规章制度。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虽主张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员工考评表,辞退决定书(加盖工会委员会公章),员工离职单,工作交接单及劳保卡,证明2014年上半年员工考核中,原告的考核结果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鉴于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任务完成不达标,违纪捡拾垃圾,服务业务差,经常被业主投诉,且不服从管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理并结算全部工资,工会对被告作出的辞退无异议,原告接到辞退通知后,表示无异议,并在员工离职单中签字,上缴被告工服及名牌,从而证实原告存在严重违纪事实,被告辞退程序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签字并不是原告所签,考评表及辞退决定书中均是被告单位自己决定的陈述,没有其它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程序,该组证据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虽主张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签字的工资记录17张,2014年7月1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每月均领取了被告发放的工资,并有本人签字,辞退决定作出后,原告又领取了2014年6月份的整月工资,同时原告退还工服押金和5月对原告的罚款,从而证实被告不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形,未能足额领取工资,是因为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多次违反公司制度造成的,通过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在相关文件及合同中签字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出示的收条中,并不是原告签字,但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工资为1330元的事实,原告并没有领取2014年5月份的工资,5月份工资表签字不是原告所签,只领取了2014年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本人签名存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经本院释明,原告虽主张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原告放弃该请求,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到被告管理的新花园小区担任保洁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进行了相应的员工培训。工作期间因原告多次违反单位劳动制度和劳动纪律,故被告众城物业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辞退原告的决定。原告因对上述决定不服,故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部门认定,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通过庭审查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原告主张被告辞退其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夏英红
审判员 牛昊祺
人民陪审员 廉海龙
书记员: 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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