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前峰,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文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前峰与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晨独任审判,于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旭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前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车牌号为沪DBXXXX、沪B7XXX挂、沪DBXXXX、沪D0XXX挂的车辆(以下简称系争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购买了系争车辆,并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系争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为便于营运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年审等事宜;挂靠期限为2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因被告实际控制人频繁更换,公司管理混乱,证件审验不及时,且乱收费用,严重影响原告运营。现原、被告之间挂靠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目前挂靠在被告名下,根据被告留存的一份签订于2016年6月16日的车辆挂靠协议,挂靠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目前协议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系争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上被告的公章与被告留存的签订于2016年6月16日车辆挂靠协议上的公章不一致,被告公司仅有一枚公章,故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认为,被告在本院(2019)沪0113民初15863号案件中对该案原告曹钧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认可,而该案车辆挂靠协议上的公章与本案原告唐前峰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公章一致,但与被告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不一致,说明被告公司不止一枚公章。被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上仅第三页落款“唐前峰”的签字可能是原告本人所签,但这是原告2014年购车后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期限已经到期,其余页上的内容均无原告签字,协议手填部分字迹与落款日期字迹一致,但与落款人的签字非同一时间形成,故对该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便是2016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签约时间也在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以前,后合同效力应当优先于前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2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2辆270马力奥龙牵引车,价款404,000元。2020年3月2日,上海众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车款结清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购买的上述车辆的车款已付清,车牌号码为沪DBXXXX、沪DBXXXX。
系争车辆是号牌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614G106579,车辆识别代号:LZGJDTN10EX039450)、号牌为沪B7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XXXXXXXXXXXXX)、号牌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614G106575,车辆识别代号:LZGJDTN12EX039451)、号牌为沪D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XXXXXXXXXXXXX),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状态为正常(即无违法未处理情形),无抵押。
2017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将系争车辆挂靠在甲方名下,系争车辆为乙方出资购买,车辆所有权与营运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为系争车辆办理保险手续,保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为乙方办理车辆检测、营运证、车船税、RF卡、海关监管、补牌补证等事宜,应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因甲方没有及时办理相关事宜,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按每辆车2,000元/年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其他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的费用,按实结算,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于车辆当年度行驶证年审前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限届满,任何一方不愿延长该协议期限的,应当在当期期满后通知对方,则该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甲方应提供相关材料,配合乙方完成过户。除正常过户费用外,乙方不承担额外费用。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车辆挂靠协议,该份协议无骑缝章,仅在第三页上有原告签字,第一页、第二页无原告签字,该协议第二页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止”。
因被告在本院(2019)沪0113民初15863号案件中对该案原告曹钧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而该案车辆挂靠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与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不一致,又鉴于被告当庭陈述该公司仅有一枚公章,该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告知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被告公章真实性,应由被告申请鉴定,并以(2019)沪0113民初15863号案件中被告与曹钧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上的被告公章作为鉴定时的比对样本。后被告向本院出具书面意见,明确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由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车辆挂靠协议、落款时间为2017年7月1日的车辆挂靠协议、系争车辆行驶证、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系争车辆状态信息、上海众骏汽车专用车现款销售合同、车款结清证明、被告与曹钧于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2019)沪0113民初15863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系争车辆的所有权和营运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且原告提交了车辆销售合同及车款结清证明,均印证了系争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系争车辆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否认原、被告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当庭陈述该公司仅一枚公章亦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2017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的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满后不再续期的,甲方应提供相关材料,配合乙方完成过户,目前原、被告并未签订新的挂靠协议,且系争车辆各项情况均处于正常状态,故被告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被告以其保留的一份落款期限为2016年6月16日的车辆挂靠协议中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26年6月16日止为由,主张双方挂靠期限尚未届满,因该份合同无骑缝章,且协议第一页、第二页上也无原告签字,难以证明协议前两页的真实性,且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因该协议签订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1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之前,故关于挂靠期限的约定,应当以在后的合同约定为准,即至2018年12月31日止。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号牌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614G106579,车辆识别代号:LZGJDTN10EX039450)、号牌为沪B7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XXXXXXXXXXXXX)、号牌为沪DB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码:1614G106575,车辆识别代号:LZGJDTN12EX039451)、号牌为沪D0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辆识别代号:LJRCXXXXXXXXXXXXX)归原告唐前峰所有;
二、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前峰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申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晨
书记员:张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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