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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佳敏,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被告:彭某某(曾用名彭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
被告彭某某、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男,住仁寿县,由仁寿县文林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住所遂宁市船山区芳洲北路32、34、36号,统一社会代码xxxx。
负责人:罗华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唐某诉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简易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佳敏,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刚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辜佳敏,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3645.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773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下午,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垒、魏思敏从仁寿县城出发,经仁富路往仁寿县富加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仁寿县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同向前由彭某某驾驶的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肖垒、魏思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30日,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玖级。彭某某的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彭某某为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彭某某名下,事发时由彭某某驾驶,该车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共垫付52000元,垫付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后,有权向彭某某、彭某某进行追偿。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过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下午,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肖垒、魏思敏从仁寿县城出发,经仁富路往仁寿县富加镇方向行驶,17时10分许,唐某驾驶该车行驶到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的车辆与同向前由彭某某驾驶的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唐某、肖垒、魏思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9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彭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肖垒、魏思敏不负责任。
事发后,唐某随即被送往仁寿县运长医院急救后,转入仁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于次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017年9月13日,唐某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3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口服营养神经药物……
2018年1月30日,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遗留右肘关节僵直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柒级。2.唐某左肘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玖级。3.唐某左肱骨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取出术需7000元。
另查明,1.原告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178013.50元(其中仁寿县运长医院医疗费2119.95元、仁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99.60元、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医疗费174457.95元、鉴定检查费536元),被告彭某某支付医疗费52000元。
2.原告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彭某某驾驶的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在被告彭某某名下,被告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
3.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通过协商选择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唐某右侧桡神经、尺神经及中神经损伤后遗右手肌瘫属七级伤残,右肘关节损伤后遗留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另本次鉴定,原告唐某支付检查费536元、照相及材料费80元,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认定事实是根据以下证据认定: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仁寿县玉龙镇雷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卡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3。被告彭某某将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付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彭某某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彭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川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178013.50元,经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85013.5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住院治疗两次,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病历和诊断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700元(事发时到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三月共计227天×100元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600元,虽未能提交相应交通票据予以证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致残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0261.40元(12227元年×20年×41%)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
9.鉴定费。原告自行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1600元,双方在庭审中协商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080元(含照相及材料费80元),共计368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彭某某协商一致,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彭某某、彭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080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13.50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2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0261.40元、鉴定费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共计332904.9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与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扣抵后,实际还应当赔偿118000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赔偿各项损失64847.47元[(总损失332904.90元-交强已赔120000元-鉴定费3680元)×30%+第二次鉴定费2080元],与已垫付费用52000元扣抵后,实际还应当赔偿12847.4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8000元;
二、被告彭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847.47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72元,由被告彭某某、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凤兰
审判员 黄志强
人民陪审员 黄忠

书记员: 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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