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勇清,男,1958年5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阿云,女,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莘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东辉,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子雄,男,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三余镇广运村七组55号。
原告唐勇清与被告吴东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应被告吴东辉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子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勇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吴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第三人徐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勇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37,263.4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2.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东辉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13时21分许,被告吴东辉驾驶的牌号为苏P2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闵行区中春路颛兴路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东辉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寿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苏F2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理赔人,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152号)、(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34号)结论为:原告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侧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退减,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之左侧第1-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7,10、11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所发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伤残,财产受到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要求,依法判决,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东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公安机关的定责与事实相悖,通过调取的公安局交通队的事发视频可以证明原告当时是闯红灯。事发时吴东辉驾驶的车辆是沿着颛兴路由西向东绿灯正常行驶,原告是沿着中春路由北向南未按信号灯通行,俗称闯红灯,在这种状况下要求驾驶员避免原告闯红灯是不合理的。其对于公安机关的定责不能接受,其最多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徐子雄的,是其向徐子雄长期借用的。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通过有控制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按照信号灯正常通行的吴东辉发生碰撞,事故中吴东辉不存在违法行为,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不文明驾驶,反而认定正常驾驶的吴东辉不文明驾驶,事故认定书显失公平,本起事故应该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认定书未认定闯红灯的原告责任,法庭应该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20万,购买不计免赔)。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按照商业险免责条款拒赔。
第三人徐子雄述称,其是车辆的所有人,吴东辉向其借用。对事故责任同吴东辉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同原告所述。
根据事发路段监控显示,事发时吴东辉驾驶的车辆沿颛兴路由西向东绿灯正常行驶,原告沿中春路由北向南未按信号灯通行。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134,478.48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勇清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叶及左侧额叶多发脑挫伤伴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右侧顶枕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当日,该鉴定公司还对原告的XXX伤残出具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勇清之左侧第1-12肋骨骨折及右侧第1-7,10、11肋骨骨折,构成九(玖)级伤残;双侧髋臼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多发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玖)级伤残;右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十(拾)级伤残;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左侧肋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注:唐勇清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应被告人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重新评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勇清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9,000元。
应第三人徐子雄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徐子雄”签名以及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投保人声明》“投保人签章”处“徐子雄”签名是否徐子雄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9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检材《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需检的“徐子雄”签名不是徐子雄本人所写。(二)检材《投保人声明》上需检的“徐子雄”签名不是徐子雄本人所写。第三人徐子雄支付了笔迹鉴定费6,3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P2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2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事故现场监控显示,被告吴东辉驾驶的车辆沿颛兴路由西向东绿灯正常行驶,原告沿中春路由北向南未按信号灯通行。原告未按照信号灯通行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在事故中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自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吴东辉在通过路口时未能仔细观察路口其他车辆的通行情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过错程度较小,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事故30%的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寿公司以驾驶员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是否能够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徐子雄”的签名非徐子雄本人所书写,现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寿公司向徐子雄尽到了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人寿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徐子雄为查清《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所支出的笔迹鉴定费6,300元,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向其支付。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吴东辉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肋骨带等,为原告肢体康复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所确定伤残等级,关于年限,本院按19.10年计;关于二期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到退休年龄,但其仍在从事保安工作,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修理费,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勘估,该评估中心作为第三方具有中立性,其所出具的勘估表具有有效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车辆经过实际维修并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寿公司承担,由于重新鉴定的结论未改变前一次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5,7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7,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34,47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345元、残疾赔偿金493,790.77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5元、修理费3,93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702,859.25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2,000元;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72,157.78元。被告吴东辉赔偿原告律师费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勇清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勇清172,157.78元;
三、被告吴东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勇清7,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徐子雄6,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29.48元,由原告唐勇清负担1,223.12元,被告吴东辉负担2,70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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