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某诉黄某某、杨某、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唐某
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
杨某
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
程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蓬安县罗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嘉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冯明玉。
委托代理人程鸿,男,生于1986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西兴镇孙家坝村1组,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北路1号。
负责人:李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黄某某、杨某、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某车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立,被告黄某某、杨某,被告易某车业的委托代理人程鸿,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被告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一些费用不合理;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发生交通事故,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的赔付范围。
被告易某车业辩称:我司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杨某、黄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易某车业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蓬安县罗家镇街道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扶养人情况。
第二组证据:蓬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划分。
第三组证据:
1、南充市中心医院入院证和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9天及具体伤情;
2、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四川顺通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93,633.47元。
第四组证据:
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人民币9,500元,护理时限评定为103天,原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第五组证据:
1、华科所(2014)机鉴字南充蓬安10020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费用通知书一张及修车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对其车辆进行鉴定和维修,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7,909元;
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川RBA587号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5,008.1元。
被告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户口薄无异议,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文书制作人签名,被扶养人贺文珍是城镇居民,城镇居民是有退休金。2、对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治疗梅毒与本案无关,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扣除,我司已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除。3、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司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无异议,但治疗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扣除,另外应扣除20%的自费药品费用。5、门诊票据中,仅对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在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的票据的无异议,其余在2014年10月21日产生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事当晚就到南充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无相关处方佐证,因此对10月21日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药品销售单有异议,原告无票据证明用了人民币2,200元钱购买人血白蛋白,亦无处方证明原告使用了该药品,因此药品销售单与本案无关。6、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我司理赔的范围。7、对华大鉴定所的意见书无异议,对费用通知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8、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而拖车费票据开出时间为2015年3月4日,拖车费应与本次事故无关。9、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10、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司认为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法律规定赔付,商业险中三者险和财损险扣除10%,不由我司赔偿。
被告易某车业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按规定进行计算,我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质证意见与财保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杨某、黄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易某车业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保险赔偿费用计算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调查唐某的笔录、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车辆定损情况及原告唐某发生事故时在农村养羊。
原告唐某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确实向原告方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有问题,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易某车业、杨某、黄某某对被告财保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向提交的证据有: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和车辆服务合同书,拟证明杨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8,433元,驾驶员黄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川R59076号车挂靠在易某车业经营。
被告财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黄某某的驾照、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车辆服务合同由易某车业和杨某进行质证,行驶证要求出示原件,收条与我司无关。
原告唐某、被告易某车业、黄某某对被告杨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易某车业、黄某某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黄某某驾驶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从南充市往广安市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许,行至G318线2105KM+650M处,在道路中心线处与相对方向唐某驾驶的川RBA58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蒲红英、唐榆淋)相撞,造成驾驶人唐某、乘车人蒲红英、唐榆淋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4)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成因分析认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遇雨在道路中心线处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夜间遇雨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认定驾驶人黄某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唐某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蒲红英、唐榆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唐某被送往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91.3元,后于当晚转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出院,期间分别用去门诊费人民币333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90,199.97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由法院在10%至20%之间确定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比例,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摊。
2015年3月7日,原告唐某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限酌定为103日(每日按1人护理计算),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9,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递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5月27日,被告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撤回了鉴定申请。
被告杨某系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易某车业名下经营,被告黄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9月16日被告易某车业在被告财保公司处为川R5907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13时起至2015年9月16日13时止。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违反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同时查明,原告唐某的母亲贺文珍,生于1945年12月21日,仅育有原告唐某一子;原告唐某的次子唐榆淋,生于2005年5月18日。唐某、贺文珍、唐榆淋均系城镇居民。事发后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8,4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遇雨在道路中心线处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夜间遇雨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蒲红英、唐榆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本起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易某车业系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唐某、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被告杨某、易某车业应赔偿的部分进行理赔,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有1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财保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对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材料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同意由法院在10%至20%之间确定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费药品费用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摊。
对原告唐某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唐某受伤后,被送往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票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和10月21日,原告陈述系入院时未交足费用,后于2014年10月21日补交医疗费用,所以出票据日期有延后,符合常情,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该费用应扣除,不纳入原告损失计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视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顺通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1,424.27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续医费人民币9,500元。
⑵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5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后,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5,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⑶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03天,每天1人护理,结合司法实践,护理费认定为人民币9,270元(即90元/天×103天)。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唐某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⑸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0.33=160,914.6元。原告唐某母亲贺文珍、儿子唐榆淋均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贺文珍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62,463.56元,被扶养人唐榆淋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24,093.0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247,471.25元。
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6,500元。
⑻车辆施救、维修费用。原告驾驶的川RBA58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被救援,符合常理,原告亦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人民币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川RBA587号车经被告财保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5,008.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超出定损的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008.1元。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⑼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⑴-⑼共计人民币408,930.62元,其中,基本医疗自费药品费用人民币16,456.37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杨某、易某车业连带承担70%,即人民币12,919.46元,原告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5,536.91元,下余人民币390,474.25元(408,930.62元-16,456.37元-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唐某、唐榆淋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两伤者的损失,应按赔偿金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两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9,504.36元(唐某85,337.9元+唐榆淋4,166.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人民币305,416.35元(唐某305,136.35元+唐榆淋280元),按损失比例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人民币9,5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人民币109,899.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车辆施救、维修费中的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21,433.6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269,040.6元(390,474.25元-121,433.65元),由被告杨某、易某车业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8,832.84元(269,040.6元×70%×10%),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69,495.58(269,040.6元×70%×90%),原告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80,712.18元(269,040.6元×30%)。综上,被告杨某、易某车业应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31,752.3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90,929.23元,原告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86,249.0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8,433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31,752.3元,多垫付的人民币6,680.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应抵扣赔偿款,品迭后,被告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74,24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人民币6,68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74,248.53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原告唐某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2625元,被告杨某、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3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确定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遇雨在道路中心线处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保险的机动车,夜间遇雨行驶未确保安全,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蒲红英、唐榆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调查及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某某系杨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黄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杨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本起事故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易某车业系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与被告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唐某、被告杨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对被告杨某、易某车业应赔偿的部分进行理赔,川R59076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机动车安全装载规定,按保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有10%的免赔率,故本院对财保公司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份免赔10%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财保公司对南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材料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该鉴定结论。各方当事人未能就医疗费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达成一致意见,但均表示同意由法院在10%至20%之间确定自费药品费用扣除比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自费药品费用按18%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不纳入保险理赔范围,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摊。
对原告唐某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经审核确认如下:
⑴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唐某受伤后,被送往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票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0月19日和10月21日,原告陈述系入院时未交足费用,后于2014年10月21日补交医疗费用,所以出票据日期有延后,符合常情,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该费用应扣除,不纳入原告损失计算,但被告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视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认可。原告提交的四川省顺通药品有限公司销售单,非正式票据,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可。结合南充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蓬安县罗家中心卫生院门诊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1,424.27元。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续医费人民币9,500元。
⑵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3月15日。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后,原告主张误工费人民币15,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⑶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103天,每天1人护理,结合司法实践,护理费认定为人民币9,270元(即90元/天×103天)。
⑷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唐某住院29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⑸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唐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即24,381元/年×20年×0.33=160,914.6元。原告唐某母亲贺文珍、儿子唐榆淋均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贺文珍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62,463.56元,被扶养人唐榆淋的生活费应为人民币24,093.09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予以赔偿,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人民币247,471.25元。
⑹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
⑺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16,500元。
⑻车辆施救、维修费用。原告驾驶的川RBA587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而被救援,符合常理,原告亦提交了发票予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人民币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川RBA587号车经被告财保公司定损为人民币15,008.1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超出定损的维修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5,008.1元。原告主张车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正式票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⑼鉴定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人民币2,000元。
上述⑴-⑼共计人民币408,930.62元,其中,基本医疗自费药品费用人民币16,456.37元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杨某、易某车业连带承担70%,即人民币12,919.46元,原告唐某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5,536.91元,下余人民币390,474.25元(408,930.62元-16,456.37元-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唐某、唐榆淋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两伤者的损失,应按赔偿金额的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两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人民币89,504.36元(唐某85,337.9元+唐榆淋4,166.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人民币305,416.35元(唐某305,136.35元+唐榆淋280元),按损失比例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人民币9,53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中的人民币109,899.1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车辆施救、维修费中的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21,433.65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人民币269,040.6元(390,474.25元-121,433.65元),由被告杨某、易某车业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8,832.84元(269,040.6元×70%×10%),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169,495.58(269,040.6元×70%×90%),原告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80,712.18元(269,040.6元×30%)。综上,被告杨某、易某车业应连带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31,752.3元,被告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90,929.23元,原告唐某自行承担人民币86,249.0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38,433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31,752.3元,多垫付的人民币6,680.7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被告财保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人民币10,000元,应抵扣赔偿款,品迭后,被告财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74,24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人民币6,680.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人民币274,248.53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原告唐某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2625元,被告杨某、南充市易某车业有限公司承担3789元。

审判长:卢文强
审判员:刘学义
审判员:杨琼华

书记员:杨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