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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勤芳与宋建龙、丁洪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勤芳,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龙,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丁洪章,男,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勤芳与被告宋建龙、丁洪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勤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宋建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军,被告丁洪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勤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924.80元;对责任范围,要求由两被告承担100%的份额。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东新区横港村委会北侧南北向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告宋建龙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丁洪章亦驾驶电动自行车均沿横港村委会北侧东西向机耕道并排由东向西逆向驶至,原告在向左侧借方向避让过程中,与被告宋建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经多方调查,仍对被告宋建龙的行驶轨迹无法查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两被告逆向行驶妨碍原告通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4,4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53,924.79元。
  被告宋建龙辩称,其在事发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在道路中心线右侧的路面上,没有任何违章行为,原告南向东右转时车速过快且车辆制动失效,转弯幅度过大致跨过道路中心线直接撞到被告车辆,被告是实际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丁洪章在道路左侧路面逆向通行,违反交通法规,符合原告称右转弯时为避让逆行的被告丁洪章而左借方向与被告宋建龙发生碰撞的说法,被告丁洪章逆行妨碍原告通行,原告右转时车速过快且车辆制动失效,两者结合是发生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由原告和被告丁洪章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宋建龙正常行驶且事发时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宋建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被告丁洪章辩称,首先其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其次虽然事故证明书上记载有其逆向行驶的情形,但这是一个误解,退一步即使确系逆向行驶,也与本起事故无关,从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来看,被告丁洪章的车辆左侧还有2米左右的路面可供通行,如原告正常右转的话,对其是没有影响的,另该右转路口带有一定的弯度,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在弯度处安全转弯;被告认为本起事故完全因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有加害行为或者过错,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被告亦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9时2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村委会北侧一丁字路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北向机耕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丁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适遇被告宋建龙沿东西向机耕道(该道路总计宽5.9米、未划有机非车道)由东向西驶至(原告称被告宋建龙逆向行驶在该道路南侧路面,被告宋建龙称其行驶在该道路北侧路面),被告丁洪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被告宋建龙左后侧约2米左右亦同向驶至(行驶在该道路南侧路面),原告车辆右前部与被告宋建龙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作了勘查,测得现场原告车辆前轮距离北侧路边1.8米、后轮距离北侧路边3米,被告宋建龙车辆前轮距离北侧路边1.7米、后轮距离北侧路边2.9米,被告丁洪章车辆前轮距离南侧路边1.65米、后轮距离南侧路边1.7米。公安机关经询问事故各方当事人关于现场车辆是否曾移动,对此原告称其与被告宋建龙的两辆车往北移了一点,被告丁洪章的车往前(向西方向)推了一下但基本未动;被告宋建龙称其车辆往南侧移动了30公分左右,原告的车辆基本没动;被告丁洪章称其车辆往前(向西)推行了30公分左右。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仍对被告宋建龙于事发时的行驶轨迹(行驶在南侧路面还是北侧路面)无法查明,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计支出了医疗费84,426.79元,并住院治疗了16.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唐勤芳之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累及股骨内髁,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3%,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36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为本次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否成立及责任范围的确定,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通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转弯的非机动车应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结合本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所驾驶车辆制动系不符合通用技术条件,原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与被告宋建龙虽然对被告宋建龙事发时是行驶在道路右侧路面还是左侧路面存在争议,但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及询问事故当事人,可确认被告宋建龙于事发时是靠近道路的中心线在行驶,违反了“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相关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亦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而被告丁洪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道路左侧路面,明显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虽然其与原告未发生实质接触性的碰撞,但结合事发时的空间、时间因素,其逆向行驶影响他人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联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三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具体责任范围按照各自的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确认由被告宋建龙承担20%的责任份额,被告丁洪章承担10%的责任份额,剩余70%的责任份额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84,426.79元(凭据)、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无争议)、营养费4,500元(每日30元、150日)、护理费9,000元(每日60元、150日)、鉴定费2,600元(无争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程度(伤残赔偿系数为0.1),现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20年,主张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由被告宋建龙承担1,000元、被告丁洪章承担500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和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均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律师费,本院根据涉诉标的和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该款亦应予全额赔偿,由被告宋建龙承担1,000元、被告丁洪章承担500元。综上,根据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宋建龙应赔偿原告49,584.96元、被告丁洪章应赔偿原告24,79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勤芳49,584.96元;
  二、被告丁洪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勤芳24,79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元,减半收取计2,554元(原告唐勤芳已预交),由原告唐勤芳负担1,724元,被告宋建龙负担553元,被告丁洪章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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