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一张,承诺于每月底至少还款2500元,被告汪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姜某某、汪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和收到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唐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元整,本人承诺于年月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备注:借款人:姜某某身份证号13242319790725****联系电话:担保人:汪某某2017年8月28日;收到条本人姜某某身份证号:13242319790725****今收到唐某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整。立字为据借款人:姜某某担保人:汪某某2017年8月28日备注:自本借条签订之日起,姜某某每月底至少支付2500元给唐某,所支付的金额为偿还贰拾伍万元本金使用,如姜某某有偿还本金的能力,将一次性偿还。”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交的证据,被告姜某某、汪某某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姜某某、汪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某于2017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出具借条和收到条一张,约定每月月底至少偿还2500元。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
原告唐某与被告姜某某、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被告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超过年利率6%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汪某某对上述条款所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唐某负担25元,姜某某、汪某某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