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之峰,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张北供销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资9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1年4月15日,被告与王永飞签订租赁合同,将隶属被告的西郊肉联厂租赁给王永飞。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指定原告留守该厂,对租赁财产进行监管,每年给付原告6000元工资,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2000元。原告尽到了监管责任,现该厂已经拆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北供销社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工资,只是被告与王永飞约定由原告留守监管,每年给付原告6000元工资。如需给付原告工资,原告应提供验收手续,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某系西郊肉联厂原经理,西郊肉联厂隶属于张北供销社。2001年4月15日,张北供销社与案外人王永飞签订租赁合同,张北供销社将隶属其的西郊肉联厂租赁给案外人王永飞,租赁期限为3年,至2004年4月15日止。另双方约定原企业经理唐某某作为留守人员对租赁财产进行监管,张北供销社每年给付唐某某6000元工资。张北供销社与案外人王永飞租赁期限届满后,肉联厂无人租赁,处于停业状态,唐某某仍留守照看。在唐某某照看期间,2010年1月10日,唐某某、张北供销社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肉联厂承包给唐某某,承包期10年。2016年7月,该肉联厂在县城建设中拆除。2017年5月10日,唐某某向张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5日,张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劳动人仲案[2017]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唐某某作为留守人员对隶属张北供销社的西郊肉联厂进行了监管,张北供销社应按其承诺的每年6000元支付唐某某该期间的工资。唐某某承租西郊肉联厂期间,对租赁物的使用、照看系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北供销社负有支付其租赁期间的管理费之约定义务,故对唐某某主张自2010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唐某某提交时任张北供销社主任张宝的证明,证明了唐某某一直向张北供销社主张权利,故张北供销社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唐某某自2001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期间的工资5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河北省张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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