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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卫东与瞿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卫东,男,196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宇超,男,198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唐卫东与被告瞿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被告瞿宇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70,5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保函费用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6月17日,被告称因公司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当天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东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0元。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写下借条一份,明确2019年9月16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瞿宇超辩称,借款确实是事实,也愿意承担相应利息,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违约金和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1张、收条1张、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1份、情况说明1份、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保函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17日,上海东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指示自其平安银行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1,000,000元至被告上海农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当日,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海东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的1,000,000元。2019年8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6月17日到2019年9月16日,利息为15%(每年)。本息于2019年9月16日一次性还清。还承诺,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2019年9月16日,被告归还本金25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瞿宇超向原告唐卫东借款,原告指示上海东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仅归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损失37,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本院以750,000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4月7日止为100,109元,若2020年4月8日起被告还未还清款项,可自该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综合考量,酌定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卫东借款人民币750,000元;
  二、被告瞿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卫东借期内利息37,500元;
  三、被告瞿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卫东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被告瞿宇超在2020年4月7日前尚未付清上述款项,则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8日始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四、被告瞿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卫东律师费30,000元;
  五、被告瞿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卫东保函费用2,500元;
  六、驳回原告唐卫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4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唐卫东负担2,084元,被告瞿宇超负担10,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孙汝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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