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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卫峰与余乃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卫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系原告唐卫峰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华,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乃环,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检连(系被告余乃环妻子),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唐卫峰与被告余乃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卫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东、张水华,被告余乃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检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卫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门面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支付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3月8日的房屋使用费31,200元(按每月2,400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电费74.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壹年,即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月租金2,400元人民币,先付后用,押金600元。被告自2018年2月9日以后至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也不肯搬离系争房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余乃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0年6月起租赁系争房屋用于经营铝合金门窗,系争房屋面积约15平方米,没有房产证。2017年12月8日原租赁合同到期,到期后原告又收取被告2018年1月、2月的房租。被告付完两个月房租后回家过年,于2018年3月回到租赁地点,发现房屋内没电后致电原告,原告告知将不再出租房屋给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恢复供电,原告一直未恢复。后被告报警,民警组织被告至居委会调解,被告得知原告于2017年12月已签好拆迁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2018年1月、2月的租金和押金,给付被告搬迁费和营业损失。原告曾同意退还被告半个月租金,但被告不同意。民警曾告知被告等原告家庭商量,原告家庭商量10个月后仍无结果。期间系争房屋一直没电,无法营业,被告仅在系争房屋内做饭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原告家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已出租给被告多年。2016年12月,原、被告续签《租房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承租系争房屋(门面房一间、大门西侧),承租期限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8日。承租年限届满前30天,乙方如需继续承租应向甲方提出,由甲方决定是否续租。月租金2,400元,乙方应在每月8号前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按月支付。承租期间,如碰到市政动迁,乙方应无条件搬离。合同备注:押金600元。
  合同签订后,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实为房屋使用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支付了原告二个月房屋使用费至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起,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遭拒,遂引发纠纷。
  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涉案《租房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发生纠纷后一直占用系争房屋用于经营,故坚持诉请。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合同到期以后的二个月房屋使用费、退还已付押金600元,并要求原告给予搬迁费和营业损失。
  本院认为,涉案《租房合同》因所涉租赁物系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建造,故《租房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发生涉案纠纷时,合同原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在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遭拒后,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74.2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未予以确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缴纳原告的押金6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认为原告应返还其二个月房屋使用费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其认为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搬迁费和营业损失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乃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川周公路XXX号门面房(大门西侧);
  二、被告余乃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卫峰自2018年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1,200元;
  三、原告唐卫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余乃环押金6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计202.50元,由原告唐卫峰负担25元,被告余乃环负担1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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