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志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程志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思源、被告程志龙、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0,990元;2、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4日14时,原告在奉贤区江南路菜场路处骑电动车行驶时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程志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志龙承担事故全责。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单位。
现原告认为因事故造成损失:残疾赔偿金272,136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2,428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器械费用480元、物损(电动车)500元、医疗费50,866元(医疗费共65,86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370,9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程志龙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经交付原告15,000元,超过自己赔偿责任的钱款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8年2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2018年的老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医疗器械费用无医嘱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误工、护理、营养费用仅认可一期,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意见书以椎管占位评定XXX伤残,但出院小结等病史材料未予记录。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4日14时08分许,在奉贤区江南路、菜场路处,被告程志龙驾驶沪C9XXXX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
另查明,1、沪C9XX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志龙已支付原告15,000元。
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确认:医疗费按65,866元计算,原告承担其中的10%,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的90%。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本、上海若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劳务协议》浦发银行流水、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程志龙按事故全责予以赔偿。至于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至于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按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确定为59,2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9天为380元;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在标准范围内确定为9,321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意见,按每月1,800元计算2个月确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上海市目前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为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为2,800元;交通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就医次数及伤情酌情确定为400元;物损(电动车损失),确定为500元;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确定为6,000元;医疗器械(腰椎固定带)费,属原告合理损失,按发票确定48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9,2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21元、误工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电动车损失)500元、交通费400元、医疗器械(腰椎固定带)费48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68,496.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计247,996.40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剩余赔偿限额以内按事故全责承担241,996.40元(含鉴定费2,8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程志龙按事故全责赔偿。对于二期手术费用及相关误工、护理、营养费,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某某241,996.40元;
三、被告程志龙赔偿原告唐某某6,000元(被告程志龙已支付原告15,000元,原告于收到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程志龙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计3,326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326元,被告程志龙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庆
书记员:陆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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