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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吉祥、李玉兰与唐胜、唐秀凤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吉祥,男,193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李玉兰,女,193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彬,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胜,男,1954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唐秀凤,女,1961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吉祥、李玉兰与被告唐胜、唐秀凤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8年6月2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7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吉祥、李玉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唐胜、唐秀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羽茜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唐吉祥、李玉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彬彬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吉祥、李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告唐吉祥、李玉兰所有;2、被告唐胜、唐秀凤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因年老行动不便,有意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唐胜表示愿意代办购房相关事宜。2016年12月5日,被告唐胜以自己名义与案外人任某某、龙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7日、12月8日向出卖方支付房款200万元。后因上海市购房政策的限制,且原告当时未找到结婚证书,为顺利购房,在被告承诺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只系代办人,无房屋支配权利,挂名于产权证只是暂时行为的前提下,原告通过出售位于静安区一套房屋,支付了剩余房款、契税、中介费等费用。原告现名下无房,没有任何过户障碍和限制,然时至今日,无论原告如何催告,被告一直不愿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唐胜、唐秀凤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不存在委托代买和代为办理关系,被告也不存在欺骗行为,系争房屋系原告与子女共同协商后赠与给两被告的,现系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赠与行为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两原告之子女。
  2016年12月5日,被告唐胜作为乙方,案外人任某某、龙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280万元。
  2016年12月8日,原告唐吉祥、李玉兰与被告唐胜、唐秀凤以及案外人唐某2(系两原告之女儿)作为乙方,案外人任某某、龙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200万元。2016年12月20日,上述乙方与甲方签订《修改合同申请》,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在上海市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现因乙方个人原因,希望以新购房人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特向上海市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公司申请将已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第一版合同变更,并更改为以新购房人唐胜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的第二版合同。
  2017年1月6日,被告唐胜作为乙方,案外人任某某、龙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200万元。2017年1月7日,被告唐胜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松江新购房虽然挂在唐胜名下,但实际房屋权利人归唐吉祥、李玉兰所有。唐胜没有权利支配。2017年1月9日,上述乙方与甲方签订《修改合同申请》,约定: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在上海市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现因乙方个人原因,希望以新购房人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特向上海市搜房房天下房地产经纪公司申请将已签署的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第二版合同变更,并更改为以新购房人唐胜、唐秀凤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的第三版合同。
  2017年1月10日,被告唐胜、唐秀凤作为乙方,案外人任某某、龙某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转让价为200万元。
  2017年1月23日,被告唐胜、唐秀凤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系争房屋实际购房款为280万元,全部由两原告出资,现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居住使用。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唐某1、孙某某出庭作证,其中唐某1陈述:其是两原告小女儿,其与两被告是兄妹、姐妹关系。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过程其是清楚,因当时两原告年纪大了,想换电梯房,故两原告将静安区房屋卖掉准备购买松江的房屋。为购买房屋,全家召开多次家庭会议,一开始房产证准备写五个人,后两原告不同意写上女儿名字,要求改成儿子唐胜一人名字。之后两原告又不放心由唐胜一人拿房子,说为了给其余女儿一个保障,让唐胜出具承诺书。但之后,两原告还是不放心,要求加上了唐秀凤的名字。关于系争房屋的处置,全家都商量好两原告在世时由两原告居住,两原告去世后由所有子女均分。
  孙某某陈述:其是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关于系争房屋的购买过程其是清楚的,因其是经办人。当时购买系争房屋,一共签过三次合同。第一次合同买受人是两原告和三个子女,但因在审税时发现两原告没有结婚证,故其要求两原告补办结婚证。之后,他们一家人商量后跟其讲买受人改由唐胜一人,然第二次合同签好后,唐胜联系其,要求将买受人改成唐胜和唐秀凤,故签了第三次合同。每次签订修改合同申请都在原告静安区的家里,原告都在场,其每次向原告作解释,原告对签订内容也是知情的,每次都是原告一家人商量后再签字的,一直到交易中心办产证原告也在场,税费也是原告缴纳的。
  对上述证人证言,两原告对唐某1证言认为全家没有开过家庭会议,且子女特别不孝顺,没有经常探望他们,只来探望过两次,还骂他们。对孙某某证言,原告认为当时审税,中介提出要原告提供结婚证,当时没有找到结婚证,李玉兰又在做手术,但原告一定要买系争房屋,故就借用唐胜名字来买房,后来原告又担心房子写唐胜一人名字被唐胜私自卖掉,故又加了唐秀凤名字。两被告对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另,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唐胜之所以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当时被告唐胜跟原告讲系争房屋是原告的,被告唐胜只是挂名。被告唐胜则陈述,其之所以出具承诺书,当时是全家商量的,是为了保证五个子女的利益,表明即使登记在唐胜一人名下,以后五个子女还是可以分割的,但该承诺书在签订第三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已经无效。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修改合同申请》、承诺书、不动产权证书、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借名买房还是赠与。对此,本院作如下阐述:系争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购买后也一直由原告实际居住至今,系争房屋产生的物业费、水电费均由原告缴纳。当时就系争房屋买卖,共签订过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原、被告以及案外人唐某2,现结合原告及证人孙某某的陈述,之所以之后签订第二份合同,是由于当时审税时,发现两原告没有结婚证,故原、被告全家商量后改由唐胜一人作为买受人,而被告唐胜在签订第二份合同后,随即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系争房屋虽然挂在唐胜名下,但实际房屋权利人归唐吉祥、李玉兰所有,唐胜没有权利支配。由此可见,两原告当时并未有将系争房屋赠与给被告唐胜的意思表示。而之后,之所以又签订第三份合同,只是原告担心被告唐胜将系争房屋擅自处分,故又加上了唐秀凤的名字,且结合证人唐某1的证言来看,也并非是原告将系争房屋赠与两被告,而是两原告在去世后就系争房屋的处置。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应为借名买房关系,而非赠与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胜、唐秀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唐吉祥、李玉兰办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吉祥、李玉兰负担。
  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唐吉祥、李玉兰共同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贤

书记员:黄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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