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卫军,江苏普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洞头县霓中路199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郑少梅,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温州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纠纷系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类型,且原告唐某某离船港为南通港,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15年4月9日,原告补齐起诉所需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代理审判员邓毅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卫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从2014年6月15日起,在被告福某某公司所属“福某某156”轮担任三管轮职务。被告福某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扣押“福某某156”轮。2015年1月19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福某某156”轮于南通港。因被告福某某公司已人去楼空,无人处理被扣押船舶的看管事宜,该轮遂锚泊于南通港锚地。根据海事行政管理机构的要求,原告及其他在船船员必须留守该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福某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45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34450元;二、确认原告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福某某15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三、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福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船员服务薄。证明原告在“福某某156”轮工作。
证据二,“福某某156”轮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和最低配员证书。证明该轮基本情况,以及被告系该轮所有人和经营人。
证据三,“福某某156”轮拖欠船员工资、伙食费情况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
本庭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福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福某某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5日,被告福某某公司聘请原告在“福某某156”轮担任三管轮职务,月工资为6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从2014年8月1日起,被告福某某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扣押被告福某某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福某某156”轮,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扣押该轮于南通港。因被告福某某公司未派员处理被扣押船舶的锚泊及看管事宜,该轮遂停泊于南通港锚地。根据海事行政机关相关规定,船舶锚泊期间必须按照最低配员证书要求配备船员,原告及其他在船船员只能留守该轮。截至本院受理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福某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34450元。
同时查明,“福某某156”轮系海船,船籍港为浙江温州,船舶识别号为CN20098023856,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福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福某某公司聘请原告在“福某某156”轮担任三管轮职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受聘船员,完成了本职工作,被告福某某公司负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3445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系2014年6月15日到“福某某156”轮担任三管轮职务,至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条例规定,被告福某某公司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定双倍工资344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所涉的“福某某156”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系“福某某156”轮船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关于船员工资68900元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有权就船舶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船员工资利息的给付请求,不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支付原告唐某某船员工资人民币68900元及利息(以3445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唐某某就船员工资68900元对“福某某156”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70元,诉讼费用合计180元,由被告温州福某某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审判员 吴昊
代理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冯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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