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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陈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唐某某
唐志国
陈某
陈某某
高鹏(山东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唐志国,系原告唐某某之子。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陈某某,个体。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鹏,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黎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志国、被告陈某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某、唐某某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
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416元。原告唐某某主张医疗费117762.22元,被告对5份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院外购药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对该院金额为321.30元的门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1月20日金额分别为1元、4元、300元的门诊票据,有潍坊心脏病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7日金额为84.30元的门诊费票据,姓名为“唐其民”,门诊病历姓名为“唐其民”,原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唐某某的支出,对该份票据及门诊病历不予采信;2013年12月5日潍坊丰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药品收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支持115478.92元。原告唐某某主张误工费23799.3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30天),误工费计款14733.33元。原告唐某某主张护理费25657.86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63.39元/天计算,计款8747.82元(63.39元/天×24天×2人+63.39元/天×90天)。原告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被告对原告租住房屋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户籍性质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某虽户籍在唐家村,但在潍坊晨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坊子老区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计款54437.6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6元/天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6元/天,计款144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按照就诊时间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就诊时间、地点、转院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复印费25元,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357.67元。
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某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37.60元、误工费14733.33元、护理费8747.82元、车损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624.75元。
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7732.92元,依法由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4186.34元。被告陈某某在出借车辆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08元,原告认可,但未主张在医疗费中,且姓名为“唐其民”,原、被告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624.75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其他损失94186.34元;
三、原告唐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537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79元,被告陈某负担2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陈某、唐某某的责任比例以8:2为宜。
关于原告唐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416元。原告唐某某主张医疗费117762.22元,被告对5份门诊票据、门诊病历及院外购药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2013年12月11日,原告在潍坊市脑科医院治疗,对该院金额为321.30元的门诊票据依法予以采信;2014年1月20日金额分别为1元、4元、300元的门诊票据,有潍坊心脏病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相佐证,依法予以采信;2013年11月17日金额为84.30元的门诊费票据,姓名为“唐其民”,门诊病历姓名为“唐其民”,原告未补充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唐某某的支出,对该份票据及门诊病历不予采信;2013年12月5日潍坊丰华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200元的药品收据,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且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收据依法不予采信;医疗费依法支持115478.92元。原告唐某某主张误工费23799.3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唐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130天),误工费计款14733.33元。原告唐某某主张护理费25657.86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计算标准,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标准63.39元/天计算,计款8747.82元(63.39元/天×24天×2人+63.39元/天×90天)。原告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79139.20元,被告对原告租住房屋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户籍性质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唐某某虽户籍在唐家村,但在潍坊晨曦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在坊子老区租房居住,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计款54437.6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6元/天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为6元/天,计款144元。原告唐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1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处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持20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按照就诊时间酌定,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就诊时间、地点、转院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唐某某主张复印费25元,被告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为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复印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9357.67元。
因被告陈某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唐某某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37.60元、误工费14733.33元、护理费8747.82元、车损1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1624.75元。
对原告唐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17732.92元,依法由被告陈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94186.34元。被告陈某某在出借车辆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陈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1.08元,原告认可,但未主张在医疗费中,且姓名为“唐其民”,原、被告可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1624.75元;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其他损失94186.34元;
三、原告唐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2000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9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共计5379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279元,被告陈某负担26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担1475元。

审判长:郭晓莉
审判员:孙佩燕
审判员:郭艳霞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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