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嗣淼
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嗣淼。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嗣淼诉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晨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行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嗣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恩施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原告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原告唐嗣淼补缴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唐嗣淼2013年2月26日填写辞工(退)表申请辞工,2013年3月6日,被告晨龙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和人事管理人员均签字表示同意,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晨龙公司已收到原告唐嗣淼的辞工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6日解除。虽然该申请表载明辞工原因为外出,但原告唐嗣淼在庭审中辩解称为了顺利结工资走人,才按厂里的要求填写的辞工理由,真实的辞工理由是被告晨龙公司没有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晨龙公司只为原告唐嗣淼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唐嗣淼以被告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而申请辞工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唐嗣淼以被告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而申请辞工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唐嗣淼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恩施晨龙公司应当给原告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唐嗣淼于2011年4月9日在《恩施晨龙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上签名,由于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亦有不当之处,原告唐嗣淼与被告晨龙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唐嗣淼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唐嗣淼与被告晨龙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故原告唐嗣淼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唐嗣淼已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与被告晨龙公司间属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唐嗣淼关于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嗣淼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2.00元(1894元/月×5月×60%),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嗣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唐嗣淼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原告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被告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原告唐嗣淼补缴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原告唐嗣淼2013年2月26日填写辞工(退)表申请辞工,2013年3月6日,被告晨龙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和人事管理人员均签字表示同意,证明2013年3月6日被告晨龙公司已收到原告唐嗣淼的辞工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6日解除。虽然该申请表载明辞工原因为外出,但原告唐嗣淼在庭审中辩解称为了顺利结工资走人,才按厂里的要求填写的辞工理由,真实的辞工理由是被告晨龙公司没有给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晨龙公司只为原告唐嗣淼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唐嗣淼以被告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而申请辞工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唐嗣淼以被告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而申请辞工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唐嗣淼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恩施晨龙公司应当给原告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唐嗣淼于2011年4月9日在《恩施晨龙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上签名,由于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亦有不当之处,原告唐嗣淼与被告晨龙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原告唐嗣淼应自负40%的责任。原告唐嗣淼与被告晨龙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故原告唐嗣淼关于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唐嗣淼已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与被告晨龙公司间属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原告唐嗣淼关于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唐嗣淼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2.00元(1894元/月×5月×60%),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嗣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唐嗣淼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陈行煌
书记员:周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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