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军,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军与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630.1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应当由本起事故的另一无责方应承担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19时1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团青公路、人民路路口西约2米处,驾驶号牌为沪D9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案外人谢某某与驾驶号牌为沪CWXXXX小型轿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沪D9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
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时,案外人王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相应保险公司以外的赔偿责任由其公司负担,号牌为沪D9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具体赔偿项目:律师费愿意承担2,500元,鉴定费、评估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和原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号牌为沪D9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中有另一无责车辆,愿意在扣除号牌为沪F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后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28,000元,牵引费无异议,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情况属实;
2、号牌为沪D9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268.10元,原告花费了施救费用共计680元;
4、2018年8月22日,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唐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900元;
5、2017年11月24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称:号牌为沪CWXXXX的直接物损为79,472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用共计2,18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号牌为沪CWXXXX小型轿车的维修价格明显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号牌为沪CWXXXX小型轿车进行重置价格评估,对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出具评估报告称:经评估沪CWXXXX车辆重置价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4日的评估价值为28,000元。原告与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由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损失2,5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投保信息、费用凭证、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施救作业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受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雇佣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的案外人谢某某与同样驾驶机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机动车损坏,现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谢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则应先行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针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本院认为,评估费、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损失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如下:医疗费,确定为268.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0天,确定为9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0天,尚属合理,按其请求,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确定为3,630元;交通费,结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原告受损车辆的重置价格远低于维修价格,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系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要求,故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按照原告受损车辆的重置价格确定为28,000元;牵引、施救费,确定为680元;鉴定费,凭票据,确定为900元;评估费,凭票据,确定为2,180元;律师费,确定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0,958.10元。上述损失中,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原告自愿承担无责方案外人谢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的部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062元、5,027元和2,000元,共计8,0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29,660元;由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国军8,08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国军29,660元;
三、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国军2,500元;
四、驳回原告唐国军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计1,095元,由原告唐国军负担630元,由被告上海连展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5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锋
书记员: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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