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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军与洪乐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国军,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乐星,男,199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唐国军与被告洪乐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乐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输款8,98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至2017年11月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劳务服务,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共欠原告运输费8,980元,经催讨无着,故诉讼来院。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送货单”三份的证据材料,显示均由被告签名,计金额8,980元。
  被告洪乐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并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运输服务,被告在“送货单”上对每单业务的运输起始点及金额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被告洪乐星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国军运输费用人民币8,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740元,由被告洪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明浩

书记员:韩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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