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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华与上海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景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吴景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被告:吴万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赵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万俊,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景平,执行董事。
  以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以上六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启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凯撒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上海凯撒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婕,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唐国华与被告吴景平、被告吴景勇、被告吴万俊、被告赵玲、被告上海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明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凯撒宫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原告唐国华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唐国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蒋国伟

书记员:汤宗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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