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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国君与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圣东,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唐国军与被告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当天提前从银行取出的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言明向原告借款32,000元,多写的2,000元为利息,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前归还。2017年3月14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至期,被告未归还余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被告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材料,被告苏某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当天提前从银行取出的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确认“现借到唐国君人民币现金叁万贰仟元整”,并承诺于2017年5月14日前归还,多写的2,0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内,被告归还了2,000元。至期,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因被告苏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期限内归还了2,000元,并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余款28,0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国君借款本金28,000元;
  二、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国君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江

书记员:范龙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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