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男,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邹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原告唐国涛诉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8万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按5厘计算共计6个月8,400.00元,以上本息合计288,400.00元,如逾期继续按5厘计算至给付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一次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扔拒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国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因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出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4日一次付清,同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有欠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有理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现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后利息亦合理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拖欠原告唐国涛欠款人民币本金280,000.00元、利息11,200.00元(280,000.00元×0.005元÷12个月×8个月),以上两项合计29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逾期给付,继续按月利5厘计算至给付时止。
二、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00元,由被告邹某某(邹龙)、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云杉
书记员:王一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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