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良,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玮,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疆阿勒泰市。
被告:上海金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薛向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捷,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国良与被告顾玮、被告上海金鸿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泰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玮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被告金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捷、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63,309.40元及外购药1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10,170.67元(59天护理费7,670元+2,420元/30天×31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348,334.08元(68,034元×16年×32%)、残疾辅助器具费4,087元(制氧机1,980元、护理床1,099元、助行器88元、气管套管92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5日14时57分许,被告顾玮驾驶被告金鸿泰公司所有的沪GB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景路路口,恰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浦景路由南向北行驶北江燕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2018年7月26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责,被告顾玮负事故次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急诊,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163,309.40元及自购药16,772元。
此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950元(初鉴)。
本案事故期间,被告金鸿泰公司就沪GBXXXX车辆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
此外,被告金鸿泰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4,955.1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金鸿泰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鸿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55.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金鸿泰公司的车损2,8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原告按照60%的比例,即1,716元予以赔付。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项目中司法鉴定费(初鉴)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唐国良称,对被告金鸿泰垫付的医疗费4,955.1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金鸿泰所有的沪GBXXXX车辆维修费2860元,则同意按60%的比例赔付1,71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被告顾玮机动车驾驶证,沪GBXXXX机动车行驶证、沪GBXXXX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4、自购药的处方及发票;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7、护理费的发票;8、户籍比例证明、户籍资料;9、银行工资卡清单、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10、电动车修理费发票。
被告金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证据5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无处方,且发票开票单位均为外地公司;就证据6的鉴定意见持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重鉴;证据8中城农比例证明不认可;证据9中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工资卡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发放工资的单位无法证明为雇佣方,扣发证明不予认可,月工资3,000元与银行工资流水显示的金额不一致。
被告金鸿泰公司提供1、被告顾玮机动车驾驶证、沪GB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2、沪GB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3、沪GBXXXX车辆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4、医疗费单据(垫付)。
原告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及发票,原告、被告顾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就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4时57分许,被告顾玮驾驶被告金鸿泰公司所有的沪GBXXXX小客车沿上海市闵行区北江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浦景路路口,恰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景路由南向北行驶北江燕路路口,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国良负事故主责,被告顾玮负事故次责。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诊疗,诊断结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血气胸,双肺挫伤,腹部闭合性外伤,右侧腓骨骨折,并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8日止住院治疗。2018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1日再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163,309.40元及外购药16,772元,被告金鸿泰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4,955.10元。此外,原告支出住院期间护理费7,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7元(制氧机1,980元、护理床1,099元、助行器88元、气管套管9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00元。
2019年4月23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沪GBXXXX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被告金鸿泰公司,注册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6月。被告顾玮的机动车驾驶证登记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准驾车型为A2。
再查明,2018年5月11日,被告金鸿泰公司就沪GBXXXX轿车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万元及不计免赔。
2018年1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鉴定意见为唐国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17根肋骨骨折并12处畸形愈合、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唐国良伤后可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诉讼中,根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于2019年8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鉴),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国良胸部、右肩等处交通伤致双侧十七根肋骨骨折并九处畸形愈合、右肩关节活动障碍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5,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唐国良负事故主责,被告顾玮负事故次责。就原告主张的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告金鸿泰公司车辆维修费2,860元由原告按照60%的比例赔付1,716元。此外,原告应返还被告金鸿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55.10元。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3,309.40元及外购药16,772元、被告金鸿泰公司垫付医疗费4,955.1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患有XXX疾病、高血压、冠心病及慢性肾功能不全所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余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其因XXX疾病、高血压、冠心病及慢性肾功能不全所产生的医疗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83,036.50元为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损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170.67元(7,670元+2,420元/30天×31天),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40元/天,对于护理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护理费标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佐证,就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按照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护理费标准,并无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170.67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8,334.08元(68,034元/年×16年×32%),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年限无异议,对残疾等级赔偿系数认为两次鉴定伤残等级均偏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持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初鉴)及司法鉴定意见(重鉴)鉴定结论,皆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而要求法院调整残等系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载兹有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建新村村户共有2,345人口,其中农村户人口共有797人,已征地农转非户人口共有1,557人,农村户占总人口的34%,已征地农转非户口占总人口66%,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据原告的收入为来源于非农工作,现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48,334.08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4,087元(制氧机1,980元、护理床1,099元、助行器88元、气管套管92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气管套管920元无异议,其余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在出院小结中,医生建议用家用吸氧及护理器具,故原告购买制氧机及护理床,同时为了方便术后行走原告购买助行器,综上,本院采纳原告意见,确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4,087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车费发票,本院采纳原告意见,酌定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2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6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司法鉴定费(初鉴)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确定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为原告合理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
综上,就上述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1,800元:其中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医疗费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护理费10,170.67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76,942.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87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600元;医疗费余额177,716.50元、残疾赔偿金余额271,391.75元、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合计451,058.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180,423.30元。
另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对原告伤势重鉴,该评估结论为本院定案重要依据,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重鉴)理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就被告金鸿泰公司车辆损失费2,860元,原告与被告金鸿泰公司达成一致,原告在本案中按60%的比例赔偿被告金鸿泰公司1,71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返还被告金鸿泰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955.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国良121,8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唐国良180,423.30元,两项合计302,223.30元;
二、原告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金鸿泰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955.10元;
三、原告唐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上海金鸿泰实业有限公司沪GBXXXX车辆维修费1,7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金鸿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重鉴)5,1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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