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国芳,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玉岑,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
负责人:陈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学军,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唐国芳与被告孙玉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唐国芳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依法追加朱学军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唐国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被告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21,089.6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40元、鉴定费5,1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玉岑、朱学军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2日14时12分许,被告孙玉岑驾驶苏JAXXXX重型货车在三鲁公路鲁南路行驶过程中撞倒乘坐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孙玉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5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现关于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玉岑庭前至法院辩称,被告朱学军系其老板,事发时其系受被告朱学军雇佣,系职务行为。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106,133.04元;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营养费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护理费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朱学军辩称,其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所述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事发时被告孙玉岑系职务行为,系为其工作。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余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2日14时12分许,张妙金驾驶上海XXXXXXX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唐国芳,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南路路口直行,适逢被告孙玉岑驾驶牌号为苏JAXX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三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口,由西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张妙金与原告唐国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孙玉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妙金与原告唐国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金额为21,08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陪护费3,640元。2019年4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XX伤残等级、精神状态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2019年4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唐国芳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伴移位,颅脑损伤等,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2019年7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国芳于2018年8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唐国芳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共计5,15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唐国芳为非农户籍。原告提供的其中国农业银行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22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2月奖金津贴;2018年4月28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奖金津贴3.1-3.31;2018年6月22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5月经理奖金;2018年7月26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6月奖金津贴;2018年7月31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奖金津贴;2018年8月29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奖金7.1-7.31;2018年9月14日,原告银行账户转存5,000元,附言为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奖金8.1-8.31。2019年12月1日,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唐国芳自2015年起至2018年9月为本公司做业务,我们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8月12日,唐国芳发生交通事故后,存在工资停发情况,其事发前每月平均工资收入约为5,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事发前于2015年起在上海念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后其亦不在该单位工作。
2020年1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说明:被鉴定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前仍在工作中,故给予被鉴定人唐国芳休息期90日。
又查明,牌号为苏J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朱学军,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孙玉岑驾驶,被告孙玉岑由被告朱学军雇佣,事发时被告孙玉岑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出院小结、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证明,法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苏J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孙玉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玉岑由被告朱学军雇佣,事发时被告孙玉岑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朱学军负责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票据,此项金额为21,089.6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均系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一致认可此项为440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一致认可此项为106,133.04元,本院亦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现原告举证可以证明其尚存劳动能力,其事发前持续工作并有稳定收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其于2018年9月14日发放的报酬中包含受伤后至2018年8月31日的收入,故本院酌情进行相应的扣减,并结合补充鉴定的原告的休息期、原告事发前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此项为11,666.6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此项为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实际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此项为4,24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此项凭票为5,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本院酌定此项为300元。9、衣物损,根据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为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一致确认此项为6,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11、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0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106,133.04元、误工费11,66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240元、鉴定费5,15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419.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朱学军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国芳各项损失共计156,419.2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朱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国芳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2.53元,由原告唐国芳负担58.58元,被告朱学军负担1,89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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