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邹魏维、胡甲初,均系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99593.65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不足部分由刘某某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答辩要点:1、证件齐全、有效;2、受陈某某雇佣,本次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赔偿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
被告陈某某答辩要点:雇佣刘某某驾驶车辆,本次事故发生在刘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刘某某应提供有效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已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原告部分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核减;4、医疗费请求核减15%非医保用药费用;5、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1月12日,刘某某受陈某某雇佣驾驶陈某某所有湘A×××××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因伤住院93天,用去医疗费102818.27元。保险公司、陈某某分别垫付原告10000元、61311元。
3、湘A×××××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
4、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伤残为九级伤残。
5、原告父亲唐祖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程满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生活在农村;原告儿子唐灿,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长沙县泉塘中学;原告女儿唐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就读于长沙县泉塘第二小学。原告另有两个兄弟姊妹。
6、陈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协商一致:陈某某承担13922.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原。被告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6324元、拖车费为116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有争议的鉴定意见为: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营养期为5个月。被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由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机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湖南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华天·LOHO小镇服务处出具入住证明(原告为华天·LOHO小镇2栋1105号房业主,自2009年入住至今)、物业盖章的水电缴费凭证、房产证复印件、二手挖机出售转让合同、西玉龙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的机械租赁退场结算证明、机械退场确认单、机械退场协议书、陈盼出具的工作经历证明、陈盼身份证复印件、沃尔沃挖掘机操作手绿色节油驾驶技能中级证书、中国建设银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星沙支行银行流水,与原告的陈述(住在,该房屋系原告自购商品房,2009年入住,在星沙建筑工地任挖机操作员,自己有挖机,将挖机出租给工地,并自己担任操作员)相互印证,基本一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伤残赔偿系数为2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49371.2元(33948*20*0.22);原告定残日分别为2018年6月19日、2018年6月25日,被扶养人唐祖保、程满珍,均生活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为宜,分别为8669.72元(11534*10年3月*0.22÷3)、14520.02元(11534*17年2月*0.22÷3),被扶养人唐灿、唐璇,分别就读于长沙县泉塘中学、长沙县泉塘第二小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为宜,分别为13164.3元(23163*5年2月*0.22÷2)、28027.23元(23163*11年*0.22÷2)。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13752.47元(149371.2元+8669.72元+14520.02元+13164.3元+28027.23元);2.医疗费102818.27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主张月工资5500元,但未提供较客观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领取工资的条据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保险公司等不予认可,本院对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业挖机操作员工作,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7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54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0727元(41454元÷12×6);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为4个月,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7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885元计算,故护理费为15961.67元47885÷12×4;6.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60*93);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00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5712元,被告认可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1500元;9.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适当脑康复锻炼治疗3000元、取出右锁骨内固定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13.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864元(不含拖车费),其提交了车辆照片并合理陈述(出事前2万6千余元购买的二手车,经本次事故报废,车损评估费用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已显示),被告认可评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2864元。另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拖车费为1160元,故财产损失费为4024元(2864元+1160元);13、鉴定费6324元。以上损失共计394687.41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重型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受陈某某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由雇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3752.47元、护理费15961.67元、误工费2072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262441.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10281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21898.2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费40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0元,故在交强险内还应赔偿原告112000元。
原告其余损失272687.41元394687.41元-122000元由陈某某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的约定、陈某某承担13922.7元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252440.71元(272687.41-6324-13922.7),陈某某向原告赔偿20246.7元6324+13922.7。陈某某已垫付原告的61311元予以折抵后多赔了39914.3元(61311元-20246.7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15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陈某某多赔的39914.3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陈某某。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212526.41元(252440.71元-3991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2526.41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1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150元(该款已在应退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不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立强
书记员: 刘芝欣(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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