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赵县圣舰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占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县圣舰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晓腾,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赵县圣舰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车间、办公楼、食堂、配电室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109万元,已付工程款56万元,截止现在还欠53万元,就其所欠款项几经原告向被告索要均无果,无奈原告具状诉诸贵院恳望依法尽快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5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了办公楼、食堂、配电室、车间和路面;且在保质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158.77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工程款468158.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赵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建造了办公楼、食堂、配电室、车间和路面;且在保质期间内,被告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8158.77元,被告未依约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唐某某工程款468158.7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赵县圣航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洪波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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