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士芳,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璐,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邵强,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士芳诉被告王邵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士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德贤、于丹璐,被告王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万元,及按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为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的销售总监。2018年6月25日,原告经被告介绍购买了该公司理财产品,并于当日签署了《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以及《鸿康基金份额定向回购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需向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开设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汇款110万元人民币,合伙企业承诺原告的最高年化收益为12%。同时由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如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和约定收益的,由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最高年化收益率,溢价回购原告的基金份额。为促成业务,被告在2018年6月17日承诺,如果一年之后原告不能足额拿回投资及收益的,被告愿意回购原告的份额,并按照最高年化收益率支付收益。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若在投资到期前,任何一家公司有迟延兑付、无法兑付的声明、表示、暗示、迹象等情况发生,由被告承诺提前给原告兑付本金。2018年8月5日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布了《延期兑付公告》,称公司资金紧张,投资人的到期资金已经停止兑付。2018年8月14日,原告听闻,几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到公安机关自首,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目前情况,原告认为,现已有充分的迹象表明,投资期届满之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和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都不可能兑付原告的本金及收益。因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承诺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邵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是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对外称销售总监。原告原为公司员工邱慧芳的客户,因邱慧芳离职,故转为被告客户。原告曾于2017年底购买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一年期理财产品,收益率12.5%,到期后,公司均予以兑付。原告收到本金、收益后,再次购买,并表示要买300万元,因为金额较高,故提出回购的保障,为担心客户流失,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6月17日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购买300万元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一年期基金份额,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年化收益率14%,另约定若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兑付本金和收益的,由被告回购原告在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基金份额,支付投资本金300万元及收益42万元的差额部分,并约定原告应于2018年6月22日前向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打款,担保合同自打款之日起生效。后因原告未按时打款,故该合同未生效。且原告最终的认购金额仅为110万元,与原本所说的300万元相差甚远,也是基于此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2018年8月1日起,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出现全面停止兑付现象,各到期投资人因未取得投资本金,纷纷到公司了解情况,威胁业务人员,要求兑付。2018年8月3日左右,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赵靖宇被投资人拘禁,至8月5日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延期兑付公告,被告得知后于8月6日通知原告,原告称8月8日来公司了解情况。8月8日下午原告与其朋友到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当天公司现场非常混乱,原告威胁说若公司无法兑付,将以诈骗罪报案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从延期兑付公告发布后,部分投资人对销售人员进行围殴、威胁等。至8月16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见面,并在原告办公室逼迫被告签订承诺书,被告迫于无奈只能签了字,落款时间7月10日也是原告打印好的。原告在浦东新区公安局经侦部门进行了受害人登记,还委托债权委员小组与北京、上海的公安对接。现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均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京沪两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主要负责人员被刑拘。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系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旗下发行基金的有限合伙企业,现也未在正常经营。经了解,三家公司经清算,兑付率将超过50%,原告登记参与分配。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中心的销售总监。2018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对原告参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的安全性和收益性提供担保;受被告的邀请,原告投资叁佰万元入伙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期限壹年;被告所在的产品销售方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年化投资收益为14%;……。后因原告资金未能按时到位,未能按足额300万元投资。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署了《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并同时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鸿康基金份额定向回购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合同,原告需向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开设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账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汇款110万元人民币,认购期限一年,合伙企业承诺原告的最高年化收益为12%。同时由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在原告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如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本金和约定收益的,由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最高年化收益率,溢价回购原告的基金份额。2018年7月1日,原告将110万元划入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账户。2018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承诺书。承诺书中明确:一、原告实际投资额为壹佰壹拾万元人民币,按照12%的年收益,到期利息应为壹拾叁万贰仟元。被告承诺,就前述的投资本金和受益提供担保。二、如果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在投资到期后,无法按照12%的年收益向原告进行兑付的,被告承诺以自己名下资产为担保财产,向原告足额兑付本金及利息。三、若在原告投资到期前,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任何一家公司有任何有关迟延兑付、无法兑付的声明、表示、暗示、迹象等情况发生,被告承诺提前给原告兑付本金。2018年8月5日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布了《延期兑付公告》,承认公司资金紧张,投资人的到期资金已经停止兑付。2018年8月,原告因听闻几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到公安机关自首,可能涉嫌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遂于2018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2019年7月14日,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已无人办公。
审理中,被告未能提供2018年7月10日签署的承诺书系原告胁迫被告签署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回购协议、担保合同、承诺书、延期兑付公告、汇款记录、律师函及快递信息、嘉皓投资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照片(2019年7月14日)、沪盈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生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原告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康基金份额定向回购协议》及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于2018年7月1日将110万元投资款划入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账户后,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却在2018年8月5日公布《延期兑付公告》,承认公司资金紧张,投资人的到期资金已经停止兑付。尔后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查处,至本案庭审前原告已投资一年,而上海沪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巨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三家企业现均无法兑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兑付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0万元本金的请求依法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偿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从2018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于被告提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是一般担保责任的抗辩,根据《承诺书》的条款,该《承诺书》对保证责任约定未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被告称被告系被胁迫签订的《承诺书》,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士芳人民币110万元;
二、被告王邵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本金人民币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偿付原告唐士芳从2018年7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0元,由被告王邵强负担。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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