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士芳,男,1962年8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楼德贤,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邵强,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胡妮,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唐士芳诉被告王邵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邵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第13.2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应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同时合同明确了签订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中信泰富2403-06室,故《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的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虽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为从合同,《合伙协议书》为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为担保合同,根据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原告与上海嘉皓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为主合同,该《合伙协议书》约定发生争议的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王邵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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