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如存,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徐晓蕾,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唐如存与被告徐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如存、被告徐晓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如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法律规定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以上有被告徐晓蕾所打借条为证。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就利息情况达成口头约定,约定被告徐晓蕾每月支付1600元利息。借款期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始终未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欠款及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予以公证判处。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原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18页。
被告徐晓蕾对原告所诉事实无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内容为:“徐晓蕾今借唐如存现金20000元2018年8月30日到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6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且有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微信记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晓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如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晓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伟
书记员: 韩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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