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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系原告唐某某母亲。现住邯郸市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永年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公司员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未到庭。于2017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唐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社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319.1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9时20分许,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唐某某乘坐的唐志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曲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某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据了解,肇事车辆冀D×××××系李爱英所有且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唐某某在诉讼期间,撤回了对李爱英的起诉。
顾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日9时20分许,顾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曲周县城内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曲周县××中学门前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唐志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唐志彬及其车上乘车人唐某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6)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唐志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2016年7月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曲周县中医院进行急救,产生门诊费1936元。后因伤势较重,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0天,2016年7月13日出院,产生门诊费209元,住院治疗费6874.16元。其病情,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右手、右足开放伤,其中1.右中、环指皮肤挫裂伤,2.右足背皮肤挫裂伤;二、右腓骨上段骨折。
冀D×××××号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冀D×××××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李爱英,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顾某某,系顾某某从李爱英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因事故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9019元。2、护理费542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侯桂云系农民,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所统计的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542元(19779元÷365天×10天=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每天50元,原告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共计300元,具有合理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61元。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冀D×××××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顾某某与唐志彬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本次事故原告唐某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9819元(医疗费9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981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842元(护理费542元+交通费300元=842元),该事故同时致唐志彬受损,唐志彬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05807.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5274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9819元÷(105807.6元+9819元)=849元。原告唐某某自认,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唐志彬治疗期间已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垫付给唐志彬,唐志彬现已将唐某某在此分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款849元给付唐某某,故唐某某不再另行请求该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唐某某与唐志彬二人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总额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842元+52749.8元<110000元),故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842元。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考虑到被告顾某某与唐志彬的各自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顾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唐志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余下损失8970元(10661元-849元-842元=897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6279元(8970元×70%=6279元)的赔偿责任。唐志彬系原告唐某某的父亲,原告未起诉唐志彬,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主张不负担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42元;
二、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唐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79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5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刘晨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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