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娟,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红军,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园欢,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娟与被告蔡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9月6日、10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蔡红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箫箫、被告蔡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唐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蔡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园欢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的暂计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保全费3,53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补签借条一份。然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的暂计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
被告蔡红军辩称,双方并无借贷关系,书写借条是因双方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发现后,受原告等人胁迫后所写,系原告提出的补偿费用,且在书写借条后已汇给原告209,744.4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资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委托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单据一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因原告到其家中吵闹后迫于压力所写,双方实际并无借贷合意。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份、委托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保全费单据一张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奉贤古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支付宝转账截屏记录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奉贤古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原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打款给案外人周某某的情况,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奉贤古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支付宝转账截屏记录一份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奉贤古华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六份(打给案外人周某某)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1日,被告蔡红军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蔡红军在2017年12月30日,为用于资金周转,借到唐娟现金转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利息1%(月利率),每月初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每逾期一天需支付出借人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需通过上诉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蔡红军,另蔡红军书写:本人予以上日期2017年12月30日向唐娟借钱,在2018年3月11日补签借条依据。蔡红军署名并书写日期:2018年3月11日。2017年12月30日,原告唐娟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蔡红军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被告蔡红军向原告唐娟支付明细如下:
1、2018年1月5日,分别为40,128.48元、1,000元、1,304元,合计42,432.48元;
2、2018年1月7日,1,800元;
3、2018年1月9日,10,200元;
4、2018年1月29日,3,300元;
5、2018年2月4日,2,950元;
6、2018年2月5日,分别为14,308元、550元,合计14,858元;
7、2018年2月6日,9,200元;
8、2018年2月9日,分别为1,800元、248元,合计2,048元;
9、2018年2月10日,9,800元;
10、2018年2月12日,570元;
11、2018年2月13日,1,800元;
12、2018年2月14日,10,000元;
13、2018年3月3日,2,350元;
14、2018年3月5日,分别为14,602元、1,097元,合计15,699元;
15、2018年3月6日,7,950元;
16、2018年3月12日,分别为10,000元、600元,合计10,600元;
17、2018年3月23日,3,231元;
18、2018年4月1日,3,000元;
19、2018年4月3日,800元;
20、2018年4月18日,3,300元;
21、2018年4月19日,1,700元;
22、2018年4月22日,22,000元;
23、2018年4月26日,2,356元;
24、2018年5月2日,20,000元。
上述24笔,合计201,944.48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无着,遂诉讼来院。
又查明,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并于2018年6月7日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交付了借款,被告亦确认收到了该笔钱款,但提出书写借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的这节事实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按约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4笔合计201,944.48元是否为本案的还款付息?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借款后,陆续通过银行和支付宝转账给原告钱款201,944.48元。现原告认为该一系列的进账款项不属于本案中的还款,但又无法提供双方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不认可被告还款这节事实,本院难以采信。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抵充。由于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先后次序,故被告的上述24笔款项,本院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逐项扣除相应期间内利息后,余款抵扣本金,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6,040.52元。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借款后的2018年1月5日起已陆续开始还款至2018年5月2日,故本院依法调整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5月3日起算。另,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现已调整至按借期利息月利率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及诉讼保全费用,系其为诉讼所实际支出,且双方在借条中亦明确约定了该项费用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娟借款人民币106,040.52元(以下币种同);
二、被告蔡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娟上述借款逾期还款利息(以106,040.52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三、被告蔡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娟律师费7,000元;
四、被告蔡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唐娟因诉讼办理保全事宜的损失费3,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被告蔡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韵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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