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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女。
  被告: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长城公司)、上海世联盛某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被告深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珍、被告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万元;2.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环北路中洲华庭1375号203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性质为商业用房。为此,原告向被告世联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团购费。2017年5月,上海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全面部署对违法违规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该意见发布后,被告深长城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购房人表示无法兑现交付商住两用房屋的承诺,并表示可退房。后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深长城公司解除了预售合同,原告购房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此,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取团购费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长城公司辩称,系争款10万元原告已起诉过,未获得法院支持,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该款的实际收款人为世联公司,被告深长城公司并未收到过该款,不应由深长城公司返还。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世联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针对世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世联公司收取系争款是基于两被告之间的项目销售合作协议,世联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并基于合作协议收取原告10万元,该款不应由世联公司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由被告深长城公司开发。2016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1,057,474元,产权性质为商业用房,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首付款529,474元,向被告世联公司支付团购费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深长城公司支付银行贷款52,8000元。
  后因上海市出台《关于开展商业办公项目清理整顿工作的意见》,原告以深长城公司为被告要求与之解除《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款并赔偿原告预告登记费1,400元和团购费10万元。本院于2018年10月做出(2017)沪0115民初82392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与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屋装修改造委托协议》并由深长城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1,057,474元。该判决书的查明部分确认了原告向世联公司支付团购费10万元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以“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预告登记费1,400元和团购费10万元由被告收取,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并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由驳回了原告对预告登记费和团购费的诉请。2019年8月22日,原告将深长城公司和世联公司同时列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团购费1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深长城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世联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中洲里程项目销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合作房源范围为中洲里程尚公馆LOFT产品共计房源65套及中洲里程商铺共计房源35套;委托合作销售期限自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客户收取如下团购服务费后,客户可享受相应购房优惠:客户购买中洲里程尚公馆LOFT,支付10万元团购服务费,享受总价优惠20万元的购房优惠;乙方向客户收取的团购服务费,作为乙方为项目做渠道分销资源整合推广费用、所有签约渠道服务商的佣金等,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甲方与客户签署房屋预售/出售合同后,发生退房事宜的,乙方应按照其与客户所签署的《购房咨询及团购优惠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客户返还团购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亦已向世联公司支付了10万元。原告与被告深长城公司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并由深长城公司返还了原告的房款,在该案中,原告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世联公司的10万元实为购房款的事实而未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将深长城公司和世联公司同时列为被告,通过世联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证明,两被告系合作售房关系,10万元确系原告为购房而支付的对价,并由深长城公司同意世联公司直接向原告收取,原告完成了10万元为购房款的举证义务,不构成重复诉讼。《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深长城公司当全额返还购房款并承担逾期返还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深长城公司返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世联公司共同返还10万元,无合同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之间就该10万元如何结算,则属其内部关系,可另行解决。被告深长城公司逾期返还上述费用,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10万元;
  二、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深长城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  华

书记员:杨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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