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守良(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营业场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营业场所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潘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沈守良、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6,7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4,675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10,9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偿(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0时48分,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崧华路南约5米处时,与驾驶浙A1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和双方车损。此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责,原告负主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第三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沈守良、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未垫付。原告各项诉请金额数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0时48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的沪DF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区崧泽大道崧华路南约5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A1XXXX的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和第一被告受伤及双方车损;后此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责,原告负主责。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药费26,735.43元,期间住院5.5天。原告的伤情治疗后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9年6月28日,该公司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原告户籍为居民家庭户。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实际情况一致,应为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就此酌情确定为3,000元。对于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进行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26,73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54,675元、误工费29,760元、护理费10,900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107,3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唐某某7,273.63元;
三、被告沈守良、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9.61元,减半收取计1,504.81元,由原告负担199.61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1,3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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