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冷燕(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
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
丛某某
宗某某
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蔡亮(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
赵姗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管相波
原告:唐某某,居民。
原告:丛某某,居民,系唐某某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燕(一般代理),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照生(一般代理),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宗某某,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亮(特别授权),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姗姗(特别授权),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
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相波(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与被告宗某某、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燕、李照生、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亮、赵姗姗、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丛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宗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扣除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剩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则辩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无主管大夫签字及医务科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唐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后建议1人护理60日,其次二原告提交的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二原告在病重期间陪护二人,并未证明根据二原告病情须有二人护理,且其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元委托鉴定费,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公公司辩称该委托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鉴定费不属于鉴定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
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崔翠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虽有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丛某某虽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车损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损为2,800元,对原告唐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丛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丛某某医疗费金额为3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及陶庄镇东山卫生室出具的金额为392元西药费票据系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公章、陶庄镇东山卫生室出具的西药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王绪威、唐文巧、张志华工资超过纳税部分均未扣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工资扣发及工资单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二原告工资扣发的数额,对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年计算的,计算有误,其已经年满71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丛某某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182元、护理费9,581.2元【(166.07元每天*40天)+(4,407.53元/30天*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每天*40天),共计12,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656元、护理费12,782.04元(4,407.53元/30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每天*4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9,222元*10年*10%),共计45,5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丛某某的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垫付的医疗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唐某某、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负担792元,由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被告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丛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因鲁D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宗某某系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扣除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剩余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则辩称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无主管大夫签字及医务科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本院认为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唐某某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伤后建议1人护理60日,其次二原告提交的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二原告在病重期间陪护二人,并未证明根据二原告病情须有二人护理,且其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或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山东宝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0元委托鉴定费,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公公司辩称该委托鉴定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委托鉴定费不属于鉴定费,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要求被告按照每天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
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崔翠金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虽有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丛某某虽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但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原告唐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车损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损为2,800元,对原告唐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丛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被告赔偿的范围,对原告丛某某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原告丛某某医疗费金额为3元票据未加盖公章及陶庄镇东山卫生室出具的金额为392元西药费票据系收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公章、陶庄镇东山卫生室出具的西药费收据系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该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护理人员王绪威、唐文巧、张志华工资超过纳税部分均未扣税,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工资扣发及工资单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二原告工资扣发的数额,对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丛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年计算的,计算有误,其已经年满71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9年,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丛某某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十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2,182元、护理费9,581.2元【(166.07元每天*40天)+(4,407.53元/30天*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每天*40天),共计12,66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丛某某医疗费656元、护理费12,782.04元(4,407.53元/30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每天*4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29,222元*10年*10%),共计45,5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唐某某的鉴定费600元、复印费80元,共计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丛某某的鉴定费900元、复印费24元,共计9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唐某某、丛某某垫付的医疗5,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唐某某、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唐某某、丛某某负担792元,由被告枣庄市城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563元。
审判长:孙波
书记员:贺梦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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