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宁波
陈科(辽宁辽阳弓长岭区红鼎法律服务所)
曲某某
李某
武东旭
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田玉洁
原告:唐宁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科,系辽阳市弓长岭区红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阳市□□区□□家园X区网点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玉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左。
原告唐宁波诉被告曲某某、李某、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宁波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曲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旭、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唐宁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曲某某驾驶的辽KT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唐宁波受伤入院、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唐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唐宁波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30%责任。由于曲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二者签订的挂靠协议显示,挂靠车辆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该协议系二人自愿约定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唐宁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6682.27元,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经审定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33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3天=16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50元,经审查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半流食、普食等情况记载,原告按7天标准请求营养费,已低于医嘱记载,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0天,护理人员为女儿陈某某,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唐某某虽提供了用工单位证实,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只能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护理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即【(13×2)+20】天×96.24元/天=4427.04元;
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实、盖有用工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出勤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唐宁波在辽阳市弓长岭区□□KTV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出勤表”非“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出勤表所载内容,实质为月领取工资收入的工资表,虽名头不符,但实际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确认为3000元/月;误工时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相关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长应按270天计算,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唐宁波出院后至今因伤情未达到进行二次手术的要求,应属因伤情持续误工,应按法律规定误工时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唐宁波从受伤入院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422天,故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30天×422天=42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91.0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20%+1%)=47002.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韩某某的扶养生活费,经审查韩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实,确定按5年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唐宁波应承担被扶养人五分之一的生活费,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确定韩某某的的生活费为7801元×5年×21%÷5=1638.21元;
8、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7386.0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原告唐宁波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但毕竟其伤情至今未康复,因经济原因其住院时间较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一年赔偿金标准给付,作为精神损失费较为合理,故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1191元×1年×21%=2350.11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5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且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0、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两项合计179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用1150元,对该项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衣物损失850元,该项诉请原告虽未提供照片等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春季,原告所穿衣物较多且该实际损失必然发生,故酌定给付其衣物损失费400元;
13、复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复印原告名下的病志、费用清单、等发生复印费13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只有44页的病志复印费予以认可,其余复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告复印的相关材料,原告复印的其中一本病志为44页,而原告住院期间因在两个科室治疗,其基本病志就两本,其复印费用均为必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271.83元,其中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费用不按责任比例划分,经审查原告上述费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应在该限额内予以给付,经核算该6项损失数额为98117.56元;交强险内财产险限额2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合计1550元,该两项财产损失应在财产险中予以给付,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金额为109667.56元。
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仍发生的费用为50604.27元,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根据本院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该费用的30%,即15,181.28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4,848.84元。
经庭审调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宁波各项损失124848.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承担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92元(原告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唐宁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曲某某驾驶的辽KTXX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唐宁波受伤入院、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唐宁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主次责任,本院确定唐宁波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曲某某负此事故的30%责任。由于曲某某系被告李某的雇佣人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实际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下,根据二者签订的挂靠协议显示,挂靠车辆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及损失,除保险公司承担外,其余费用由实际车主承担,该协议系二人自愿约定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辽阳中泽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理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现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唐宁波住院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合计:56682.27元,原告所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用经审定相关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33天,其发生的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33天=1650元;
3、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350元,经审查相关医嘱,原告住院期间有流食、半流食、普食等情况记载,原告按7天标准请求营养费,已低于医嘱记载,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20天,护理人员为女儿陈某某,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另一护理人员唐某某虽提供了用工单位证实,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只能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护理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即【(13×2)+20】天×96.24元/天=4427.04元;
5、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实、盖有用工单位财务专用章的出勤表,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唐宁波在辽阳市弓长岭区□□KTV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出勤表”非“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用工单位出具的出勤表所载内容,实质为月领取工资收入的工资表,虽名头不符,但实际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想证明的问题,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确认为3000元/月;误工时长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根据相关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长应按270天计算,但根据本案实际,原告唐宁波出院后至今因伤情未达到进行二次手术的要求,应属因伤情持续误工,应按法律规定误工时长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唐宁波从受伤入院至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出具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422天,故确定其误工费为3000元÷30天×422天=42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户别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191.00元,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191元×20年×(20%+1%)=47002.2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被扶养人韩某某的扶养生活费,经审查韩某某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实,确定按5年标准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韩某某共生育5个子女,原告唐宁波应承担被扶养人五分之一的生活费,韩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确定韩某某的的生活费为7801元×5年×21%÷5=1638.21元;
8、精神损失费: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7386.06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损害应由其个人承担。本院经综合评判认为,原告唐宁波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但毕竟其伤情至今未康复,因经济原因其住院时间较短,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按一年赔偿金标准给付,作为精神损失费较为合理,故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11191元×1年×21%=2350.11元;
9、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用500.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及实际治疗天数考虑且被告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认可,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10、伤残评定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共花费评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1090元,两项合计1790元,本院予以认可;
11、摩托车损失费: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用1150元,对该项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12、衣物损失费:原告诉请衣物损失850元,该项诉请原告虽未提供照片等证据佐证,但考虑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春季,原告所穿衣物较多且该实际损失必然发生,故酌定给付其衣物损失费400元;
13、复印费:原告向本院提供复印原告名下的病志、费用清单、等发生复印费13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只有44页的病志复印费予以认可,其余复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原告复印的相关材料,原告复印的其中一本病志为44页,而原告住院期间因在两个科室治疗,其基本病志就两本,其复印费用均为必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经过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0,271.83元,其中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费用不按责任比例划分,经审查原告上述费用,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发生的交通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应在该限额内予以给付,经核算该6项损失数额为98117.56元;交强险内财产险限额20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及衣物损失费合计1550元,该两项财产损失应在财产险中予以给付,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金额为109667.56元。
交强险赔付后原告仍发生的费用为50604.27元,该费用应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根据本院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应赔付该费用的30%,即15,181.28元,其余费用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总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24,848.84元。
经庭审调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承担问题进行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因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宁波各项损失124848.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承担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92元(原告已付)。
审判长:窦闯
书记员:邱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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