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卫某,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2、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裁定对被告张某2、卫某采取诉讼保全。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茜、被告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2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5,000元;2、要求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3、要求被告卫某对被告张某2的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如律师费、取证费用等要求保留诉权,另行主张。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2是原告的大学同学,被告张某2与被告卫某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离婚。2017年2月起被告张某2以二被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及购买本市高科东路777弄7、20号地下1层08室房产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自2017年2月起至2019年2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微信及现金交付等形式共向被告张某2交付借款本金1,335,880元,上述期间被告张某2通过银行转账(通过其父亲张某1)及支付宝等方式向原告偿还490,878.16元,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5日被告张某2与原告对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对账,被告张某2确认其尚欠原告810,094.48元,对于原告向满易贷等平台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34,907.36元亦由被告张某2承担,上述欠款合计845,001.84元的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年利率为24%)也未支付,被告张某2经原告书面催告未还款导致原告的损失(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张某2承担,被告张某2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两份,此后被告张某2未能按约还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及购房,故要求被告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请。
被告张某2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卫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钱款,对于原告诉称的房屋在涉诉借贷发生前就已购买并付清房款;被告张某2婚后有赌博恶性,二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好,自2018年春节后即已分居,2019年1月18日二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因涉诉债务并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因被告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卫某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1、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张某2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计转账资金769,796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向被告张某2转账支付533,980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通过其光大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2转账支付10,0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某2转账支付5,000元。
2、被告张某2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3月期间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宝账户共计支付资金265,005元。2018年3月26日案外人张某1向原告的上述招商银行账户支付200,000元。
3、被告张某2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截至今日,本人张某2……确认尚欠唐某某……借款810094.48元(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现金收取等),唐某某因此在满易贷、微众银行、蚂蚁借呗、招行闪电贷、京东平台、e招贷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34907.36元由张某2承担。张某2微信转账给唐某某单笔500元以下(含500元)是安慰唐某某的请客吃饭费用,单笔2000元以下(含2000元)是对2019年2月1日之前借款年利率24%的利息的部分归还。上述845001.84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亦未予归还。张某2承诺自唐某某书面催告返还之日起3日内未予返还的,唐某某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不超过10万元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均由张某2承担,……”,被告张某2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张某2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9年4月29日张某2……所确认的欠唐某某……借款845001.84元系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共同生产经营及购买高科东路777弄7、20号地下一层08室房屋所负的债务,实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张某2确认唐某某书面催告已超过3日,唐某某的全部损失(包含但不限于逾期利息、不超过10万元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均有张某2承担……”,被告张某2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3、被告张某2与卫某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月1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4、2015年被告卫某、案外人张某1与上海宇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77弄7、20号地下一层08室房屋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价款约定为2,640,041元,为购买上址房屋,被告卫某于2016年4月向上海银行申请金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贷款,上海宇特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告卫某、案外人张某1出具上址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审理中,原告就其现金交付被告张某2的部分提供原告招商银行账户等交易明细及案外人王某某(原告称系其母亲)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并称,原告上述账户中数次取现后交付被告张某2。另就原告的出借资金来源,原告称诉请的本金部分有510,000元是来自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剩余300,000元部分是原告从满易贷、微众银行、蚂蚁借呗、招行闪电贷、京东平台、e招贷等获得资金,并提供相应资金明细。
现被告张某2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其自2017年2月起向被告张某2出借资金,累积交付被告张某2130余万元,被告张某2也曾偿还原告40余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原告另提供了被告张某2出具的两份“确认书”也能够与原告上述诉称意见相印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述“确认书”是在原告与被告张某2对账之后,由被告张某2出具,原告根据上述“确认书”的内容向被告张某2主张要求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本院也注意到在被告张某22019年5月15日出具的“确认书”中明确原告向被告张某2催告已超过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2约定的还款之日并非是2019年2月1日之前,故对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予以调整,对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之前的期间应属借款期间,原告主张为逾期利息有误,故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对于涉诉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一节,上述确认书由被告张某2一人出具,钱款亦由张某2收取,诉讼中原告未能就涉案债务用于被告张某2、卫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提供有关证据,且被告卫某亦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777弄7、20号地下一层08室房屋在涉诉债务发生前的2016年即已完成购房付款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卫某作为配偶一方偿还涉诉债务,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唐某某借款本金845,000元;
二、被告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张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付,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对于原告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张某2负担。
保全费5,00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张某2负担。
案件受理费12,250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镜敏
书记员:刘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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