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362.40元(以下币种同,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80.4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2,81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律师费用5,000元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员工周君驾驶车牌为沪DB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金海公路处因急刹车导致原告受伤,经奉贤区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周君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XX伤残,休息四个月、护理器一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身心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周君驾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不认,并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对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因原告不配合鉴定,导致未能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鉴定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庭后提供的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依法交换被告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对该证据,仅是统计数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产生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随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但该院于2018年9月7日将委托材料退回,原因为多次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但被鉴定人均未按时前来,造成鉴定无法继续。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9日,被告员工周君驾驶车牌为沪DB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南奉公路金海路口因急刹车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唐某受伤。经就医治疗,原告唐某因该次事故导致L2.3左侧横突骨折,并为此花费医疗费用3,580.40元。
庭审中,被告明确认并同意支付以下费用:1、医疗费用3,580.40元;2、误工费9,200元;3、护理费1,200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80元;6、交通费100元;7、三期鉴定费用9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因致原告受伤而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医疗费用3,580.40元、误工费9,200元、三期鉴定费用900元,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些损失实际产生并已支出,现被告自愿支付合计2,2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伤残赔偿金、精神费损失、伤残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损失15,96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计1,704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516.56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琳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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