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山东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679号。法定代表人:聂樟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宁,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3728号。法定代表人:聂腾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建宁,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被告: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晓望路17号甲西单元402户。法定代表人:马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刚,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市北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通山路11号2080室。负责人:杨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刚,山东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27139.88(医疗费5653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7933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在环湾路火车北站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韵达速递运送货物,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某某垫付部分费用后未赔偿其他损失。请求被告张某某、诚信缘公司、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韵达速递和韵达货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韵达速递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该公司诉讼请求。韵达货运辩称,该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从事故认定书记载看,侵权主体是被告张某某,韵达货运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张某某系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责任。诚信缘公司与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没有依据,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1、韵达货运企业公示信息1份、商标注册证1份、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证明1份;2、特许经营加盟合同1份、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1份、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1份;3、本院调取的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1宗;4、本院调取的公安交警事故卷宗2宗;5、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6、青万方司[2017]临鉴字第1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张某某为从事快递服务业务,2016年5月4日经诚信缘公司申请成立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张某某为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除每年向诚信缘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管理费用外,其他业务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该分公司与诚信缘公司形式上为隶属关系,实际上为挂靠经营关系;张某某通过挂靠诚信缘公司并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取得青岛市邮政管理局国内快递业务的经营许可,隶属企业许可证号为:鲁邮20100309B。2017年7月17日张某某将该市北二分公司转让给刘亮亮,2017年9月18日刘亮亮又转让给杨峰。庭审中,被告诚信缘公司自认其与张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2、2016年8月17日,张某某以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签订《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韵达速递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韵达速递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第八条第17项约定“××系独立开展快递业务,自负盈亏,因××原因(包括××员工的职务行为或××使用的车辆等设备)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应依法及时予以赔偿”。2017年3月3日13时3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个人所有的鲁B×××××号小型客车,沿环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车北站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车头右前侧与原告唐某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所有的鲁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ICU住院治疗,诊断为“1、车祸伤、多发伤;2、开放性脑挫伤;3、硬膜外血肿;4、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多发性颅骨骨折;7、血气胸;8、股骨骨折;9、多发性肋骨骨折;10、××;11、全身软组织刮擦伤;12、应激性溃疡;13、闭合性不符损伤;14、肺挫伤”;住院1天后于2017年3月4日转入青岛市市立医院手术治疗,住院32天,于2017年4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出院带药);2、注意休息;3、定期复诊”。4、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2017.11.13出具)为“被鉴定人唐某某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致胸膜粘连肥厚评为十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诉讼主张,并提交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56533.68元:提交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0张3238.42元、住院发票1张12882.74元,提交青岛市立医院住院发票1张86533.68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102654.84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的46121.16元,主张56533.68元。上述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主张住院34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7933元:提交原告妻子工作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任桂丽护理19天,扣发奖金1993元;提交护理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4天,花费护理费5940元,以上合计7933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张某某、诚信缘公司及诚信缘市北二公司无异议;被告韵达速递及韵达货运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系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妻子应当提交工资流水证明其实际扣发的情况,否则不予认可。4、交通费340元:主张住院期间每天按照1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为四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6%,残疾赔偿金为139513.6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6、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9.6元: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之子唐林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28285元计算7年即15839.6元(28285元×7年×16%÷2人)。被告张某某、诚信缘公司及诚信缘市北二公司无异议;被告韵达速递及韵达货运认为原告尽管构成四处十级伤残,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该项请求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主张。被告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8、鉴定费13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1300元。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速递”)、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货运”)、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缘公司”)、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市北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华强、被告韵达速递与韵达货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建宁、被告诚信缘公司与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导致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首先,被告张某某之责任。本案被告张某某系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系原告损伤之直接侵权人,除承担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责任外,超出交强险部分仍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其次,韵达速递、韵达货运之责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韵达速递与原告唐某某、被告张某某之间无任何合同之义务,其也不存在侵权责任上的过错;被告韵达货运与被告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之间系加盟合同关系,业务的开展由被告张某某独立进行、自负盈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晰,明确约定××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承担,被告韵达货运对原告的损失不具有法律和合同上的赔偿义务,故其对本次事故亦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诚信缘公司与诚信缘市北二公司之责任。张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快递业务的资质,其通过诚信缘公司设立诚信缘市北二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快递业务许可,其性质类似出租车行业的车辆所有人为从事出租行业而挂靠出租公司,由出租公司每年收取一定的挂靠管理费;被告诚信缘公司也承认其与张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并非实际意义上的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隶属关系,诚信缘公司对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的业务经营并不进行指导、安排,而是由张某某自行安排、自行与韵达货运签订了加盟合同,张某某在业务经营上完全独立于诚信缘公司,该挂靠关系实际上是张某某个人的挂靠,与出租车实际所有人同出租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性质完全一致,且市北二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被告诚信缘市北二分公司不应作为独立主体承担责任,其责任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诚信缘公司基于与张某某的挂靠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双方之间的这种挂靠使得原本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张某某个人取得了经营资质,规避了国家有关行业准入制度,增加了经营风险;在民法上,利益与风险共存,被挂靠人通过经营资质的出租获得了利益,因此必须承担该行为下的风险。关于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102654.8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46121.16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7933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等记载,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系必要的,其聘请护工花费的护理费594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且其主张妻子的护理费证据仅为单位证明,未提交其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明其真实工资减少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其妻子的护理费199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及花费为:医疗费10265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594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951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39.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71268.04元;上述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46121.16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承担73878.8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1268.04元由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诚信缘公司应对该赔偿数额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73878.8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唐某某人民币151268.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唐某某对被告上海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市北第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64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80元,其他费用4340元由被告青岛诚信缘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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