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宏志,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
被告:刘天福,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李月霞,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东风路桥北头洹上人家综合楼。
负责人:张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宏志与被告刘天福、李月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宏志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天福、李月霞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宏志系鲁Q×××××(鲁Q85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被告李月霞系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刘天福系该车驾驶人,其与李月霞之间系雇佣关系。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
2015年11月1日17时许,原告唐宏志驾驶鲁Q×××××(鲁Q85J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泗水县皇城口西处与被告刘天福驾驶的豫E×××××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唐宏志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泗公交证字[2015]第0500251号道路事故证明,证实原告唐宏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天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唐宏志于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5日在泗水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住院治疗4天,花费19226.54元。泗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另记载陪人两位,休息壹个月。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0元。
原告唐宏志的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沂水县沂水镇村一巷10号。原告提供其从业资格证书证实其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妻子黄伟玲及其姐唐宏清在医院陪护。唐宏清户籍信息显示其住址为山东省沂水县茶庵街10号。
2016年11月1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唐宏志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刘天福驾驶的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被告原告唐宏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天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结果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刘天福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唐宏志自行承担60%的责任。
原告唐宏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9226.54元(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015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每天192元,原告主张每天183元不超出该范围,计算94天,共计1720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4天,计款120元;4、护理费,两人陪护,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陪护4天,计款691.36元;5、残疾赔偿金,31545元×20×10%=63090元;6、鉴定费1600元;7、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共计11242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7202元;3、护理费691.36元;4、残疾赔偿金63090元;5、交通500元。以上共计91483.36元。
余款:1、医疗费192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计款7738.6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共赔偿原告唐宏志损失99221.98元。
再余款1600元,由被告李月霞赔偿40%,计款6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宏志损失9922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月霞赔偿原告唐宏志损失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唐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原告唐宏志承担742元,被告李月霞承担2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柏翘 人民陪审员 王成功 人民陪审员 贺长安
书记员:房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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