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宝存。
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成万。
被告扬州市洪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俞洪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锋魁,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唐宝存诉被告乔成万、扬州市洪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泉实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存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洪泉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高峰、韩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成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5时00分左右,被告乔成万驾驶无号牌叉车,在江都区舜天路方正公司门口由北向南横过马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唐宝存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唐宝存受伤。该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成万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宝存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宝存被送至扬州市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2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8个月,其中卧床3个月,营养60天,如骨折延迟愈合及不愈合则需要再行治疗等。2012年4月9日,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后伤口感染,急性骨髓炎,2012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等。2013年5月15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慢性骨髓炎,2013年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6个月等。2014年6月18日,原告第四次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2014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等。
审理中,原告唐宝存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唐宝存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36个月,护理期12个月,营养期12个月。
另查明:无号牌叉车的车主为被告洪泉实业,被告乔成万系洪泉实业驾驶员,发生事故时乔成万系履职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
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扬州洪泉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本院经核实,认定原告支付医疗费3983.92元,被告支付医疗费94831元,合计98814.92元。被告洪泉实业主张第四次住院费用与本案无关,要求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第四次住院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感染,与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关联,被洪泉实业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个月,营养标准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个月×30天/月×10元/天=36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元/天×133天=23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个月,原告住院133天,住院期间按7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3天×70元/天+(12个月×30天/月-133天)×40元/天=18390元。
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6个月即三年,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休息期间原告确实存在误工,原告从事运输业,参照运输业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误工费为46694元/年÷365天×36个月×30天/月=138163.07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系十级残,评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346×17×0.1=58388.2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残,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原告鉴定费为1716元。
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远近,本院酌定为1500元。
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326466.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乔成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唐宝存负事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相撞,应按3:7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被告乔成万驾驶车辆系履行被告洪泉实业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洪泉实业赔偿。乔成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洪泉实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06466.19元,由洪泉实业承担144526.33元(206466.19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事故发生后,洪泉实业垫付原告医疗费94831元,应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洪泉实业应再赔偿原告169695.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泉实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宝存损失169695.33元。
二、驳回原告唐宝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由被告洪泉实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唐宝存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被告沈延海垫付款时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颜 婷
书记员:吴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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