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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宝荣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宝荣,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敏,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唐宝荣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宝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当场交付被告现金2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利息。由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钱,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敏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唐宝荣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周转十天.周敏2016.5.17”。2016年5月17日,原告自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中取现30,000元。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其现主张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周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宝荣借款25,000元;
  二、被告周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宝荣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周敏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吴大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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