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富安,男,193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唐美珍(唐富安之女),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民(唐富安女婿),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德,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戴玉民,男,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唐富安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德、黄振、原审原告戴玉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8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富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振系打伤唐富安的实际侵权人,故应与黄永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就此未作判决,故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黄永德、黄振共同辩称,黄振并未动手打伤上诉人,且黄振并不知晓黄永德已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故黄振不应与黄永德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唐富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永德、黄振共同偿还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永德与唐富安发生纠纷,黄振将双方拉开,唐富安脸部、身体受伤。后双方2018年1月3日于凉城新村派出所民警调解下达成协议“甲方:黄永德、黄振,乙方:唐富安、戴玉民,一、由甲方赔偿乙方人民币十三万元整,作为医疗费和各项其他费用补偿;二、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如乙方履行赔偿完毕,公安机关不再做出处罚。各方在2018年4月28日前自觉履行本协议,公安机关不再处罚。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黄永德(签字),乙方:戴玉民(签字)”。黄永德于2018年1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玉民壹拾万元正。在2018年4月28日前付清”。黄永德曾以其受欺诈,协议赔偿金额明显大于唐富安实际损失,协议显示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黄永德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唐富安与黄永德签订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1787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确认依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某。黄永德签署上述协议,约定赔偿唐富安13万元,其应依约履行赔偿义某,因黄永德仍欠唐富安10万元,唐富安、戴玉民要求黄永德支付上述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同时,合同具有相对性,双方当事人不应以合同形式约定案外人义某,黄振并未签署该协议或者以授权、追认等形式同意黄永德代为签署该协议,且无证据证明唐富安伤情系黄永德、黄振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该协议义某并不应及于黄振,黄振不应根据该协议承担金钱给付义某;唐富安、戴玉民虽主张唐富安系由黄振打伤,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黄振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黄永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富安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本案查明之事实,唐富安与黄永德、黄振因琐事引发争执致相互扭打,唐富安受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唐富安接受调解,由戴玉民与黄永德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因该调解协议书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效力,故黄永德应恪守履行,一审法院就此所作判决,本院予以认同。现唐富安认为该调解协议效力及于黄振,因唐富安未能举证证明黄振有认可该调解协议的意思表示,且黄振亦对该协议予以否认,故依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黄振无需依该协议承担金钱给付义某,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富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唐富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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