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
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邓琛
黄某
周某某
刘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曾鼎
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劲松,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列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陈秋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鼎,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授权)。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黄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劲松、邓琛,被告黄某和周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燚,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均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在该证明书中记载事故事实为:“黄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鄂AS2595号轿车…,适遇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黄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系醉酒驾驶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虽原告系违章行驶,但因被告黄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作用力较大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因被告周某某系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的车主,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考《2012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字(2012)同鉴字第7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28750元、后期治疗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47元/年×20年×0.1)、误工费32050元、护理费10724元(21448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颅脑损伤后留有后遗症,对其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应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子唐滨为12岁,原告之女唐楠为7岁,且二人均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对唐滨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3.3元(5011元/年×6年×0.1÷2);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535.3元。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65.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32050元+护理费10724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8627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黄某各承担60%和40%;故被告黄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4508元。因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中不包含鉴定费,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88元(74508元-鉴定费800元×40%),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40%),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8453.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94265.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74188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32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515.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4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9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造成原告受伤均是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虽未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但在该证明书中记载事故事实为:“黄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测的鄂AS2595号轿车…,适遇唐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黄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因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系醉酒驾驶且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驾驶机动车应当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虽原告系违章行驶,但因被告黄某在驾驶车辆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在此次事故中的机动车作用力较大的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黄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
因被告周某某系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的车主,其对车辆管理不善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参考《2012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字(2012)同鉴字第7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医疗费128750元、后期治疗费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360元(15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36748元(18347元/年×20年×0.1)、误工费32050元、护理费10724元(21448元/年÷12个月×6个月)、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颅脑损伤后留有后遗症,对其工作生活有一定的影响,应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在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子唐滨为12岁,原告之女唐楠为7岁,且二人均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对唐滨一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赔偿,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3.3元(5011元/年×6年×0.1÷2);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80535.3元。关于上述费用的分担,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4265.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748元+误工费32050元+护理费10724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3.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余款186270元应由原告和被告黄某各承担60%和40%;故被告黄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4508元。因事故车辆鄂AS2595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项目中不包含鉴定费,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188元(74508元-鉴定费800元×40%),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20元(鉴定费800元×40%),被告周某某应对被告黄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8453.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94265.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74188元)。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鉴定费320元。
三、被告周某某对被告黄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5元,由原告唐某某自行承担515.1元,由被告黄某负担343.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审判长:李玉毅
书记员:仝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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