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唐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陶凤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小明,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凤香,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750元、误工费48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律师费4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8时09分许,案外人杨某某驾驶车辆号牌为沪AZ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灵石路进平利路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唐小明、案外人李广杰、孙超发生碰撞,致原告唐小明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小明没有责任。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交强险在它案赔付50128.25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并在它案赔付8789.84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另被告陶凤香赔偿住院用品费及律师费共计3200元(已赔付)。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949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按XXX伤残的90%计算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供户口簿、居委会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结合原告居民家庭户口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适用城镇标准,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2461.2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771.2元;
  二、被告陶凤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小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已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陶凤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