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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少红与周红梅、龚远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唐少红,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礼,男,安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红梅,女,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龚远程,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宗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勇,男,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女,汉族,住盐亭县。

原告唐少红诉被告周红梅、被告龚远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保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礼、被告周红梅,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勇、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远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1375.5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周红梅驾驶的川BYT186号小型轿车与邓明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少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5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100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5.50元、修车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1375.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1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周红梅驾驶的川BYT1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与山东大道交叉路口,与邓明友驾驶的电动车(随车搭乘原告唐少红)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少红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红梅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唐少红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少红随即被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脸颊、双膝);2、脑震荡等,住院52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休养,花费医药费12651.3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周红梅垫付。2015年7月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唐少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唐少红因交通事故致视神经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唐少红的伤残等级及本次交通事故与伤残之间的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出具三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7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少红双眼视力下降与外伤无因果关系;三益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6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少红头部外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唐少红举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其土地已经流转,没有在家务农的基础,北川羌族自治县福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长期在外务工,并已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川BYT18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龚远程所有,被告龚远程与被告周红梅系夫妻关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7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事故认定书,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病历,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周红梅驾驶的川BYT186号小型轿车与邓明友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少红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唐少红不承担责任,被告周红梅承担全部责任,而被告周红梅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红梅依法赔偿。
原告唐少红举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土地已经流转,没有在家务农的基础,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在外务工,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虽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抗辩,但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唐少红起诉的赔偿项目,医药费因没有发票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误工费90元/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均认定为70元/天。原告唐少红主张误工费和营养费需增加60天,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确认为500元(含诉讼中鉴定增加的费用),车辆修理费确认为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20元/天=1040元;2.营养费52天×20元/天=1040元;3.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4.护理费52天×70元/天=3640元;5.误工费52天×70元/天=364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修车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10%÷2=2312.75元;10.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保绵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少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82.75元;被告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少红鉴定费7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少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82.75元;
二、被告周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少红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唐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4元,减半收取692元,由原告唐少红负担200元,被告周红梅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保山

书记员:梁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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