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滦南县倴城南环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文来,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占稳,男,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亚刚,男,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杨,男,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耿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南县。系原告表兄。
原告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占稳、程亚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左杨、孙明媛、第三人耿建新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耿建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侧第3、4、6多发肋骨骨折,腰背部皮肤擦伤,右臂下皮肤擦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偶发室性早搏,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原告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是原告员工。2018年6月28日,其以家里有事为由请假未上班。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其一直未与单位联系交通事故一事。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第三人在家休假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申请工伤有异议。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闫绍贵证言,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因家里有事请假的事实;2、范志祥证言,证明:其是第三人的班长,能证明第三人在2018年6月28日因家中有事请假未上班;3、张英证言,证明:其是第三人的车间主任,由组长转达请假,批假的证明材料。
被告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耿建新系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职工。经调查核实,2018年6月28日7时许,耿建新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耿建新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工伤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耿建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的身份情况;3、倴人劳裁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耿建新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诊断证明及病历,证明:耿建新人身损害后果;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耿建新人身损害过程;6、路线简图,证明:耿建新人身损害过程;7、证人证言(李印良、赵卫丰),证明:耿建新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8、工伤认定申请书、受伤经过说明,证明:耿建新受伤情况;9、工伤调查笔录(耿建新),证明:耿建新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上述8-13项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被告提供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耿建新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原告属于故意拖延第三人的维权时间,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并未主动为第三人申报工伤。在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中,双方对原告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争议,有仲裁委的开庭笔录及视频资料证实。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足以说明第三人系上班时间,上班途中所受伤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工伤调查笔录(耿建新)有异议,第三人在2018年6月28日未上班,被告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的举证期间内并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非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依据。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证人证言的证人在开庭时需出庭接受质证。三份证据的证言均与原告存在关联性,证人均是原告的在职职工,证据主观性较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与原告核对,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单位请假应该有规章制度,原告应当提供请假的制度,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三份证人证言的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隶属关系,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耿建新系原告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6月28日7时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行至滦海公路与长大线路口时与车牌号为××××××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滦南县中医院诊断为:左侧第3、4、6多发肋骨骨折,腰背部皮肤擦伤,右臂下皮肤擦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偶发室性早搏。后第三人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倴人劳裁字【2018】第5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次日予以受理,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耿建新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左侧第3、4、6多发肋骨骨折,腰背部皮肤擦伤,右臂下皮肤擦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创伤性湿肺,双侧基底节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偶发室性早搏,需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2405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东方炼焦制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书记员: 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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